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 修正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
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
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
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乙方(駕駛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駕駛人)負責繳清,如由甲方(所有人)代為繳納者,乙方(駕駛人)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駕駛人)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衍生費用,由乙方(駕駛人)負擔。
重點....確認車子已經過戶....(停損)
我也有相關經驗
車賣給熟識的車行再賣出....給過戶資料(但車行沒去辦過戶)
半年期間....7-8張罰單...外加警察通知(肇事逃逸)...我才知沒過戶
...
...
累計罰今6-7萬....車 ...
lusong7 發表於 2011-4-15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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