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應買人或承受人為外國人者,應於投標時提出其依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post by ""hsiehlc""
[quote]七)應買人或承受人為外國人者,應於投標時提出其依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post by ""seesun""
請參閱土地法17-24條
post by ""seesun""
請參閱土地法17-24條
第 17 條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 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 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條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post by ""hsiehlc""
感謝eddy跟chess,我的標的是田地目,所以照你們的資料來說,應該沒問題...
post by ""seesun""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10# 阿俊
我老婆應該是永遠都不會入中華民國籍的,原因是中華民國規定外國人須放棄原有國籍才能入籍,我老婆不願意放棄她的紐西蘭國籍,所以無法入中華民國國籍...
好笑的是,台灣人一堆雙重國籍,就連立法委員都發生 ...
hsiehlc 發表於 2009-10-14 13:25
1)我不懂的是.公家如何看你老婆是否還持有原國藉
2)可不能先放掉原國藉再加入中華民國..加好了再回去紐西蘭入一次國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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