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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出處]中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http://www.c123.com.tw/kmportal-deluxe/front/bin/ptdetail.phtml?Rcg=100033&art=12-26
興建農舍之管制 :
u 農業發展條例 18 條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u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u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u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幾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 第8- 1條 相關規定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u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u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u 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第29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u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u 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u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u 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第一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3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u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u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u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範圍:
農業使用包括設施型之使用及土地利用型之使用,故於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之使用;「農舍」則係為協助農民就近照顧其農地,並解決其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之建築物。
有關「農業設施」之定義,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適用法規不同,對該設施有不同之名稱;且非都市土地因設施性質、用途之不同,更有多種不同之設施名詞,但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之範圍,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設施,為實際執行有明確依據,爰引用各相關法規內有關之名稱,於辦法中明列,以示周全,並符合母法規定,該等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辦法第六條)
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
u 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u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不得興建農舍之土地
u 水地用地
u 生態保護用地
u 國土保安用地
u 工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u 工業區內之林業用地
u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農舍興建農民資格核定 :
89.1.28以後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資 格 :
u 未滿20歲已結婚
u 戶籍地與農地在同一縣市
u 戶籍及取得土地時間均滿二年(集村除外)
u 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集村及離島除外)
u 無自用農舍
u 所有權人身分
u 確供農業使用
u 未經申請農舍之農地
其他規定 :
u 農地確供農業使用
u 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
u 興建未滿5年仍得繼承或法拍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不得重複申請
89.1.28以前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u 農民身分且無農舍
u 得依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申請(不受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之限)
u 共有但於89.1.28以後分割者亦同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者不得重複申請
u 起造人應為農民
農舍興建之建築管制
u 圍牆,不越法定基層建築面積(330m2)
u 地下層,列入總地板面積
u 但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得扣除
u 農地扣除農舍土地面積後,應供農業生產,且為完整區塊,不得低於90%
u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u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m2
u 建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m
u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 m2(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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