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林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司機,自一○○年九月廿日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由朱某指示林某駕駛工程行小貨車,自花蓮縣鳳林鎮某工地內,將營建工程所生之廢石板塊、廢木材等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朱某向其父朱某、其舅鄧某(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其等所有之花蓮縣萬榮鄉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經警查獲。
法院指出,被告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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