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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第三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第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一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第四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第五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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