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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打印本頁]

作者: 田庄人    時間: 2009-1-9 13:47     標題: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法令解釋..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M0020022

第   11    條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 一倍。
(二)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 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舉例說明.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申請資材室...(( 有 持有農地面積限制 ...0.1公頃)).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申請管理室...((持有農地 從 1 平方公尺以上皆可...)

以上僅是舉例說明...

持有農地..想要申請 農業設施..
申請  名目不同 ..申請的法條依據會有所不同.
事前請 詳讀 所附的法規......

作者: 田庄人    時間: 2009-1-10 13:11     標題: Re: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至於要不要申請門牌號碼.設戶籍..
個人比較持保留看法.

農業設施 若違法使用..罰則相當明確...
(萬一被檢舉.會令人相當傷腦筋...)
作者: 五嶽    時間: 2009-1-10 13:56

田庄人大大
謝謝您將相關法令節錄,讓人一目了然,造福同胞
辛苦了
請問‥我有山坡地一塊不到3分地
我不想申請建照的話
可以用如下方式嗎
申請資材室加管理室(同一間)‥兩者合併不超過45平方公尺
比如:面積共45平方公尺空間隔兩間
            一間20平方公尺‥作管理室
            一間25平方公尺‥作資材室
這樣可以嗎
兩者申請方式一樣嗎
謝謝解惑
作者: 田庄人    時間: 2009-1-11 14:37

post by ""chu0502""
田庄人大大
謝謝您將相關法令節錄,讓人一目了然,造福同胞
辛苦了
請問‥我有山坡地一塊不到3分地
我不想申請建照的話
可以用如下方式嗎
申請資材室加管理室(同一間)‥兩者合併不超過45平方公尺
比如:面積共45平方公尺空間隔兩間
            一間20平方公尺‥作管理室
            一間25平方公尺‥作資材室
這樣可以嗎
兩者申請方式一樣嗎
謝謝解惑


申請 農業設施 有
形式上審查.....書面資料審查...
實質上審查.....現場會勘 ...

申請資材室加管理室(同一間)‥兩者合併不超過45平方公尺
比如:面積共45平方公尺空間隔兩間
            一間20平方公尺‥作管理室
            一間25平方公尺‥作資材室

要看計畫書內容為何...
審查之公務機關 .會依申請 農業設施之計畫書來做審理.

山坡地 尚有山坡地的相關管理法令..
作者: 五嶽    時間: 2009-1-12 09:07

謝謝
了解
我會詳看資材室及管理室申請所依據的法規
作者: 田庄人    時間: 2009-7-5 15:33

本文章最後由 田庄人 於 2009-7-5 15:43 編輯

OO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一、OO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確保農業永
    續發展,落實農地農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稽查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由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以臨時任務編
    組方式,成立OO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小組(以下簡稱稽查小組
    )。
    稽查小組成員由本府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工務局及財政部國稅
    局OO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分局)、財政部國稅局OO稽徵所(以下
    簡稱OO稽徵所)、本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鄉(鎮、
    市)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機關)派員組成之。
    稽查小組各成員分工如下
(一)農業局:業務聯繫與執行現場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認定工作。
(二)地政局:執行非都市土地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認
      定工作及農地違規使用之處分。
(三)建設局:執行農業用地上是否有違反水利法相關法規認定工作及農
      地違規使用之處分。
(四)工務局:執行農業用地上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及
      建築法之規定等認定工作及農地違規使用之處分。
(五)國稅分局及OO稽徵所: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追繳遺產稅、贈與
      稅之工作。
(六)稅捐處: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追繳土地增值稅、田賦之工作。
(七)鄉(鎮、市)公所:執行現地指認及稽查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追
      蹤及是否恢復作農業使用。
(八)地政事務所:現地指界工作。

    本稽查小組之稽查範圍如下:
(一)各鄉(鎮、市)公所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農地。
(二)違規使用之農地。
(三)農地違規使用之檢舉案件。
(四)其他有關事項。


三、稽查小組每月應辦理稽查作業一次,每次稽查一鄉(鎮、市)公所。

四、稽查小組執行稽查依據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及稅捐處或國稅局核准免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田
    賦列管之名冊作現場查勘,其處理程序為照相、製作會勘紀錄,以作
    為行政處分之證明。

五、稽查小組經現地會勘後,發現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者,依下列原則處理
    :
(一)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農
      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二)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限期一個月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
      並追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專案列管之資料。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
      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國稅分局及OO
      稽徵所或稅捐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於第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處註記,該農業用地
      於再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核發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六、稽查小組於每年擇期(或臨時)召開處理案件之檢討會,檢討稽查作
    業時所發生之疑義。

七、稽查小組之稽查工作獎勵金,由OO縣農業發展基金編列之預算內支
    付,其支領規定另訂要點。

八、本要點經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作者: n118    時間: 2009-7-8 12:16

法令解釋..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M0020022

第   11    條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 ...
田庄人 發表於 2009-1-9 13:47
2009.3.16已經修正如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
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
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8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
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
    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    9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
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
,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第   11    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
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
置面積之規定。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2    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3    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
    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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