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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請問農地地上物所有權(列舉最新民法法條更佳) [打印本頁]

作者: paphcwt100    時間: 2009-9-9 16:15     標題: 請問農地地上物所有權(列舉最新民法法條更佳)

目前狀況是這樣:
A, B 及 C 君於 20 年前合買苗栗苑裡約 3 甲農地(農牧用地).
至今 C 君失去聯繫. 最近 A 想獨資出錢整地並利用, 請問:
1. 請問地上所有天然孳息可歸 A 所有?
2. 如果想將此地承租他人收取法定孳息 , 需要3人同時簽署, 還是1 人即可?
謝謝!
作者: hsiao    時間: 2009-9-9 18:01

本文章最後由 hsiao 於 2009-9-9 18:56 編輯

有幾個前提問題可能要先釐清
(1).A,B,C三人是否都有登記為所有權人?
    =>實務上出現過許多例子,例如當時只有A有自耕農的身分,但BC沒有,
       所以登記簿上只有A是所有權人,但BC總誤認自己有出錢,所以也是所有權人
        
(2).三人的應有部分分別為多少?
    =>牽涉是否可適用剛修正的民法第 820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3).三人是否有訂定過分管契約?

(4).C失聯,有可能發生繼承.

以上僅供參考喔
作者: paphcwt100    時間: 2009-9-12 08:28

2# hsiao


不好意思 再詳細說明:
1. 此 3 人皆為登記所有權人, 皆非自耕農.
2. 此案業經 B 同意, 由 A 主導此地的租任利用 (過 1/2 人數), C 因為在國外, 目前只能透過親戚朋友聯繫.

再請教
如果 C 已取得聯繫並指示在台親友 D 託管,  請問我們需要 D 君何種法定契約,  方能使用此土地?


再次的感謝您!
作者: paphcwt100    時間: 2009-9-12 08:44

3# paphcwt100
如果此土地一直沒有人承租, 又怕被人傾倒垃圾或犯案. 請問如何處理?

給予政府利用於漂流導計畫可以嗎? 需要 ABC 3人同意或是只要 AB 同意即可?
作者: 春江水冷    時間: 2009-9-12 23:12

2# hsiao


不好意思 再詳細說明:
1. 此 3 人皆為登記所有權人, 皆非自耕農.
2. 此案業經 B 同意, 由 A 主導此地的租任利用 (過 1/2 人數), C 因為在國外, 目前只能透過親戚朋友聯繫.

再請教
如果 C 已取 ...
paphcwt100 發表於 2009-9-12 08:28


1.   土地法: 第34條之1.
2.    提存法.
作者: paphcwt100    時間: 2009-9-13 08:48

5# 春江水冷


謝謝
作者: hsiao    時間: 2009-9-15 11:53

不好意思!
我認為本案並非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而是應依新修正的民法第820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是規範物權行為(例如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等)

本案所涉的"租賃"並非物權行為,是債權行為(利用行為的一種)

因為原本的土地法第34條之1無法規範, 所以才會以修正民法第820條來補救.


若A,B的應有部分已超過1/2,是可依民法第820條出租整塊土地的.

至於C的部分,  若一切要依法律走...

對他的戶籍地址寄存證信函,通知他土地要出租的事,

租金...提存是可以啦! 但粉麻煩的.
作者: jenny0898    時間: 2009-9-15 12:15

A, B 及 C 君於 20 年前合買苗栗苑裡約 3 甲農地(農牧用地).
至今 C 君失去聯繫. 最近 A 想獨資出錢整地並利用, 請問:
1. 請問地上所有天然孳息可歸 A 所有?
2. 如果想將此地承租他人收取法定孳息 , 需要3人同時簽署, 還是1 人即可?
謝謝!

所有程序若是要從法津的著眼點解決.....真得是浪費時間又浪費錢!?
當時會合買,現在又失聯,可見感情不好.或有其他的原因,因此您有權主張您的權利,
相對他也有權主自己的權利,..若可以透過關係聯絡溝通協議比法律更好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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