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
條文內容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修正
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
,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第四章 行人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
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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