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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農地五年內不能買賣嗎? [打印本頁]

作者: 美觀    時間: 2010-1-15 15:49     標題: 農地五年內不能買賣嗎?

是不是農地五年內不能買賣?

我新買一塊地,過戶給我之後,想分割成3塊,兩塊想過戶他人名(用買賣的方式)。

這樣可以嗎?會不會有問題?
作者: 笑瞇瞇    時間: 2010-1-15 15:51

買賣會不會有交易所得稅的問題,有的話那就會很多喔
作者: eastern    時間: 2010-1-15 16:45

1# 美觀
應該是新購農地兩年內不能買賣;蓋農舍後五年內不能買賣!
作者: 荒山過客    時間: 2010-1-15 17:16

蓋農舍後五年內不能賣
若買農舍,看不中意,能否馬上賣出?還是五年內也不能賣?
作者: 高樹新移民a    時間: 2010-1-15 17:51

3# eastern

據我所知新購農地隨時都可以再賣,但是2年後蓋了農舍好像就要5年後才能賣出。
作者: 黑面    時間: 2010-1-15 18:10

本文章最後由 黑面 於 2010-1-15 18:15 編輯

哪位大大可以研究法條後再用白話文解釋一番.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 ... 2/gov10/num2/Eg.htm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

一、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水保字第○九七一八四四三二九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農舍興建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營署綜字第○九○○○八○七四九○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五年始得移轉。

部  長 廖了以

作者: 美觀    時間: 2010-1-15 18:21

我查農業發展條例,也沒有查到買後五年內不得賣的條文。
不知道誰有發現?
作者: chi2huang    時間: 2010-1-19 17:10

農地隨時可買賣  是蓋了農地後五年內不得轉移
作者: corey    時間: 2010-1-19 19:43

農舍興建後管制5年不得轉讓,之後管制解除轉讓不受限制,可以隨時買賣,但未達5年就被法拍或過世繼承則不受5年的限制
增建不受5年的限制是,假如農舍已滿五年可以轉讓,但增建農舍使面積加大,不因增建管制5年,隨時可移轉,五年限制適用在新建
作者: pipi    時間: 2010-1-21 18:11

本文章最後由 pipi 於 2010-1-21 18:37 編輯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註1】之農民【註2】,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註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該年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意即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含)以後所取得之農業用土地。

註2: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註3】。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註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須一併移轉,因此新建農舍必須滿5年(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水保字第○九七一八四四三二九號函)始可併同移轉。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註4】,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註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土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亦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見綠色字),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目前我是查無年限限制相關資料啦
作者: pipi    時間: 2010-1-21 18:21

但是農地分割是受有限制的
參見www.coa.gov.tw/view.php?catid=5566&prin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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