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出處:http://www.ebayhouse.com/classro ... amp;amp;news_type=5
發布媒體:誠信法拍資訊組
發布日期:2004/06/01
法拍大師專欄四:土地的共有人不同意,該怎麼賣?
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三、因此甲、乙、丙可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土地,但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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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三、因此甲、乙、丙可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土地,但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url]
post by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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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大師專欄四:土地的共有人不同意,該怎麼賣?
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三、因此甲、乙、丙可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土地,但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url]
post by ""nina""
[如題!!題目裡條件設定不清楚,其結果是完全不同的,只能參考;且不同的法官,其見解亦會不同。所以多生幾個孩子是行不通的,最好是你的持有比例能超一半,才是比較實在的(最好就是別共有就是啦,想要如何處理,都不需要經人同意,只要自己下決定)
post by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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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圻P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三、因此甲、乙、丙可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土地,但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url]
post by ""seesun""
[quote]post by ""k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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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圻P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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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於父親去世時,繼承一筆父親與朋友共有之土地,甲、乙、丙想將該土地出賣,但父新的朋友堅決反對,該怎麼辦?
一、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
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圻P意;事實上共有物辦理分割或其他處分困難多。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於是訂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排除民法共有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
二、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依內政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第34條之1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因此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仍應依民法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該執行要點,於92年7月11日做出第562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三、因此甲、乙、丙可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其土地,但須事先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對於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甲、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提出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即可辦理權利變更登記。[/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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