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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陳青 於 2013-7-26 00:34 編輯
一、土地所有人可運用鄰地而便利通行嗎?
投資土地,最重要的是能發揮其運用的功能,而土地最重要的是對外的聯絡。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如果形成「袋地」(註1)或「準袋地」(註2),而必須通行鄰地,此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通行權?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一般鄰地通行權的要件:
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前述規定,土地所有人欲主張一般鄰地通行權,其構成要件有三:
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此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
一為土地雖有他道路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
2、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此應按土地的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3、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的通行權,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屬之(註3)。
三、土地所有人如何行使通行權?
又土地所有人一旦符合前述的法定要件,即可對其鄰地行使通行權,而如何行使?可分以下兩點說明:
(一)、於通行必要的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行使:
我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所以土地所有人如有多數周圍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的損害,擇其損害最少的處所通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而實務上,何者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所以於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行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的規定,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註4)。
又土地所有人行使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償金」,此係指通行權人的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償金的計算,應先確定通行地的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定之,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的利益,則非考量的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註5)。
(二)、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我國《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以,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的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償金」。
而上述的開設道路,不限於「地面」開設道路,如以地下道、陸橋、空中纜車等為之俱無不可,私有水路的行船也可包括在內(註6)。
又如土地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權,且進行前述開設道路的行為,致通行地損害過鉅時,「通行地所有人」該怎麼辦?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述的「購買請求權」,僅限於「通行地損害過鉅時」方有適用,而是否損害過鉅,自應依「社會通念」定之,例如:開設道路係永久使用,而通行地面積甚小,於開設道路後已無餘地,或所給土地已形成「畸零地」(註7)。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有其法定要件,而且上述的通行權,有別於「不動產役權」,且前述規定的通行權為「有償」,故亦可稱為「有償通行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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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諍三昧,斯為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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