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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escudolin 於 2019-9-17 12:53 編輯
繼承的土地
有時候共有人就有幾十個人
要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 光是送達 , 寫繼承系統表
就讓人一個頭 ,二個大
版大你說土地有40筆
建議每一筆都去調查所有權的人數
https://pgo-chiayietw.land.nat.g ... 2/PLUG_IN/BEGIN.CFM
還有土地座落位置
https://easymap.land.moi.gov.tw/
然後再去評估土地的價值
https://lvr.land.moi.gov.tw/homePage.action
再來決定看那一塊有肉 , 一塊一塊來
分割共有土地 ,請求權的基礎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前陣子去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
就一位共有人收到補稅的行政執行函文 , 去辦理補繳
就是各共有人都不願意繳地價稅 , 被移送
去辦理那位民眾 , 還說不想那塊地了
我當時很想說 , 不然過戶給我 , 我來處理這些後事
地在林口 , 共有人有3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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