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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原住民名義買賣保留地 是否有效? (下)
作者是 東方報
週二, 18 三月 2014 10:30
撰文/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民庭庭長)
整理/記者祝務耕
案例:
小華非原住民,得悉原住民保留地較便宜,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乃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小明協商,以小明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在小明名下。後來出賣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認為賣得太便宜了,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解析:
實務上非原住民向原住民買受原住民保留地,多會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待法令變更再辦理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導致「原地非原用」的情形。此種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給付原因除去後始為給付?或屬於脫法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務見解有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並未如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有「不得」之字眼,所以該辦法第18條並非強行規定,因此,以迂迴之手段規避第18條規定之目的,並非脫法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而買賣雙方確有買賣土地之合意,亦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有效。
但原住民保留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不得由非原住民取得之核心價值在於保障原住民此一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此乃強制規定,若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規範將形同具文,直接嚴重侵害法規範之核心價值。
因此,非原住民買賣原住民保留地即屬以法律上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等類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然而現今實務上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得為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租賃權,因此,就算借名登記契約無效,除非一併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為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或租賃權(目前實務已有此種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否則仍然無法達到「原地非原用」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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