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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農舍之管制 :

u        農業發展條例 18 條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u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u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u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幾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 第8- 1條 相關規定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u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u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u        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第29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u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u        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u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u        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第一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3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u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u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u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範圍:

  農業使用包括設施型之使用及土地利用型之使用,故於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之使用;「農舍」則係為協助農民就近照顧其農地,並解決其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之建築物。

有關「農業設施」之定義,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適用法規不同,對該設施有不同之名稱;且非都市土地因設施性質、用途之不同,更有多種不同之設施名詞,但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之範圍,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設施,為實際執行有明確依據,爰引用各相關法規內有關之名稱,於辦法中明列,以示周全,並符合母法規定,該等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辦法第六條)



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

u        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u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不得興建農舍之土地

u        水地用地

u        生態保護用地

u        國土保安用地

u        工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u        工業區內之林業用地

u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農舍興建農民資格核定 :

89.1.28以後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資 格 :

u        未滿20歲已結婚

u        戶籍地與農地在同一縣市

u        戶籍及取得土地時間均滿二年(集村除外)

u        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集村及離島除外)

u        無自用農舍

u        所有權人身分

u        確供農業使用

u        未經申請農舍之農地

其他規定 :

u        農地確供農業使用

u        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

u        興建未滿5年仍得繼承或法拍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不得重複申請

89.1.28以前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u        農民身分且無農舍

u        得依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申請(不受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之限)

u        共有但於89.1.28以後分割者亦同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者不得重複申請

u        起造人應為農民



農舍興建之建築管制

u        圍牆,不越法定基層建築面積(330m2)

u        地下層,列入總地板面積

u        但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得扣除

u        農地扣除農舍土地面積後,應供農業生產,且為完整區塊,不得低於90%

u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u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m2

u        建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m

u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 m2(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www.c123.com.tw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1/100;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1/1200。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

(二)    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農業區農舍建蔽率 放寬 :

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昨日通過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農業區的農舍建蔽率由原本的5%放寬至10%;此外,考量公共安全,也要求台北市商業區內臨街道路寬度小於8公尺的建築基地,必須向內退縮至少2公尺, 工業區建築基地則應退縮3.64公尺,其餘分區內的建築基地也至少應退縮1.5公尺,以利消防救災。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指出,台北市農戶持有農地面積較小,平均每戶僅0.33公頃,因此相對可使用的農舍面積有限;考量農戶使用需求,放寬管制規則將建蔽率由5%放寬至10%,建築物高度也由7公尺提高至10.5公尺,為防止農戶過度增加使用強度及破壞景觀,也明訂屋頂必須為斜頂。

取得農地未必能興建農舍

一般民眾以為,取得農地後,就可以立即興建農舍,卻往往遭到政府相關單位打回票,滋生困擾及誤解。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需在同一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兩年。中央雖然修改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非自耕農身分得以買賣農業用地。然而,不少人興致沖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興建農舍,往往遭到打回票,造成對政府的誤會。昨天,一名蔡姓埔里鎮民就前往縣府親民時間陳情,陳述自己是九二一震災災民,且領得全倒証明,原土地已出售,並於去年三月新購農地,準備興建農舍,卻無法如願。

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應檢附農用證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關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應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登記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請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 :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而地政機關需配合管制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及於農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加註,以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申請。」是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共有農業用地農舍起造人持憑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提出基地全部共有人具結將來農舍與基地不單獨移轉,且不單獨設定負擔之書面聲明。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利用及產權糾紛。農舍起造人亦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共有農業用地農舍起造人持憑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未造成產權更複雜,得免提出基地全部共有人具結之書面聲明。

都市計畫農業區部分土地已興建農舍再申請其他設施使用 :

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29條,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旨揭土地既經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如擬申請其他設施使用,宜由申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將該土地重新分割,並就分割所剩餘土地整界後,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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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農舍之管制 :

u        農業發展條例 18 條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u        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u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u        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幾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 第8- 1條 相關規定 :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u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u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u        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第29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u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u        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u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u        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第一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3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u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u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u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農業設施與農舍之範圍:

  農業使用包括設施型之使用及土地利用型之使用,故於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有「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之使用;「農舍」則係為協助農民就近照顧其農地,並解決其居住問題,而允許其於自有農地之一定面積範圍興建之建築物。

有關「農業設施」之定義,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適用法規不同,對該設施有不同之名稱;且非都市土地因設施性質、用途之不同,更有多種不同之設施名詞,但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之範圍,且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之設施,為實際執行有明確依據,爰引用各相關法規內有關之名稱,於辦法中明列,以示周全,並符合母法規定,該等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辦法第六條)



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

u        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u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不得興建農舍之土地

u        水地用地

u        生態保護用地

u        國土保安用地

u        工業區內之農牧用地

u        工業區內之林業用地

u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農舍興建農民資格核定 :

89.1.28以後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資 格 :

u        未滿20歲已結婚

u        戶籍地與農地在同一縣市

u        戶籍及取得土地時間均滿二年(集村除外)

u        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集村及離島除外)

u        無自用農舍

u        所有權人身分

u        確供農業使用

u        未經申請農舍之農地

其他規定 :

u        農地確供農業使用

u        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

u        興建未滿5年仍得繼承或法拍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不得重複申請

89.1.28以前取得農地農民資格經核定

u        農民身分且無農舍

u        得依使用管制及建築法申請(不受農發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之限)

u        共有但於89.1.28以後分割者亦同

u        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u        與農舍併同移轉、設定負擔

u        已申請農舍者不得重複申請

u        起造人應為農民



農舍興建之建築管制

u        圍牆,不越法定基層建築面積(330m2)

u        地下層,列入總地板面積

u        但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機電設備得扣除

u       農地扣除農舍土地面積後,應供農業生產,且為完整區塊,不得低於90%

u        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u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 m2

u        建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m

u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 m2(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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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相關文章,請參閱原始出處 http://www.c123.com.tw/kmportal-deluxe/front/bin/ptdetail.phtml?Rcg=100033&ampart=12-26


請問上面(紅字)有兩種不同的建築數字,哪一個是正確的?或者是有不同的法令規定?小弟有點混淆麻煩指點一下.謝謝囉!-----註:原文太長,自行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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