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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發條例第18條授權範圍的解釋不是依照行政機關意思或學者解釋,而是依據農發條例立法文義與立法意旨解釋
法令解釋不是依照行政機關或學者解釋為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的範圍,是否包含授權規定受讓人資格限制(農地農用農有 vs農地農用 管地不管人),應依照農發條例立法文義與立法意旨(包括當時(1)土地法第三十條(舊法):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2)「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舊法):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為依據。如果現行農發條例授權範圍包括限制農地受讓人身分為農民,為何要刪除當時的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三十條之一。到底農發條例是指”農地農用加農有”,還是”農地農用,管地不管人”,可以參照立法院農發條例立法意旨及三讀說明即可得知。
行政機關政策形成,如果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生命、自由、財產權或工作權等),應得到法律明文授權且不得逾越法律明文授權範圍
我們國家憲法規定,人民基本權利(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工作權等重要權利)應受保護,未經法律(立法院通過)規定,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本次農委會(行政權)修改農舍興建辦法,把農舍(財產權)轉讓限制受讓人為農民,涉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的處分,甚為明顯。
農委會在推動這項政策前(姑且不論政策是否有正當性或合理性),內部(或專業幕僚)至少要自我檢查,此項政策的推行是否有逾越母法(農發條例)法律授權範圍(合法性檢查)。如果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明顯逾越法律授權之虞,農委會應尋求立法院修法解決。農委會不思正當解決之道,反而尋找巧門,欲用”農地農用”原則,擴大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授權包含”農舍受讓人限制為農民”的授權,先造成既成事實(是否違法等監院調查或被宣告違憲)再說,至於是否侵害人民財產權,完全不顧或豁出去,管不到了。身為我國最高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自己轄下業務,是否有母法授權及合法性遵守等,幾經思考後,只能做到涉嫌故意遊走(或曲解)法律授權範圍,這樣的遵守法令素養,實在令人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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