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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佔他人房屋,犯了竊占罪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久以前,新聞報導英國首都倫敦有一位鮑爾斯女士,花了折合新臺幣一千多萬元的價款,在當地的肯納立碼頭附近的高級住宅區買了一戶二房的公寓,準備裝璜後出租坐享高額的租金收入。就僱請兩名以勤勞與誠實著稱的波蘭移民來裝璜。裝璜工作做沒有多久,這兩位看似誠實的波蘭移民工人竟起了歪念,決定在這房屋內住了下來。有一天,屋主要進入這屋內察看裝璜的進度,發覺房屋的門鎖已經被更換,用力敲門後一位魁梧的波蘭人,在門縫中塞給他一紙摘自網路的法律文件,用內容錯誤百出的英文,描述他們已住進這間公寓,屋主是不們把他們趕走。
在這種情形下,屋主只好報警,英國的警察也很會打「太極拳」,瞭解情形以後,就對屋主表示那是民事問題,他們無能為力。屋主氣急敗壞之下,只好打民事官司要求法律保護,最後總算把兩名工人趕走收回房屋,可是費時曠日,加上超出屋主預期的打官司開銷,讓他面臨繳不出房貸的困境,房屋未來很有可能因為停繳房貸而被原業主收回,這件看起來類似鬧劇的事件,對屋主來說,真是一場惡夢!
這件僱請工人裝璜房屋,結果連房屋都被僱用的工人佔去,還得花上大筆英鎊打民事官司才把房屋收回。這位屋主真是霉運當頭,才會遇到這些既不講理,又不講法的人。還好,英國是一個不重拳頭,只重法律的法治國家,雖然是兇神惡煞的歹徒,站在國家的法律前面,也不得不低頭。這種橫蠻霸道佔用他人房屋的惡劣事件,不只是在英國才有,在我們這裡也有可能發生。因為我國刑法中就規定有竊占的罪名,就是專門用來處罰這種竊占他人不動產的行為。
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大家耳熟能詳的犯罪,也是我國一種很古老的犯罪。在歷史上,秦律中就出現「盜賊」的罪名。漢高祖劉邦攻占咸陽,推翻殘暴的秦政,打出的收攬人心政治口號:「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約法三章」,就留下秦律中「盜賊」的罪名。現行刑法有關竊盜罪的處罰條文,是在分則第320條第一項,法條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法條中的罰金部分,依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的刑法施行法修正案,在增訂的第1條之1的第一項法條中明定,自95年的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的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竊盜罪的罰金數額,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之間並未修正,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自同年的7月1日起,提高為三十倍。所以目前竊盜罪的法定罰金最高數額,是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法官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要選擇科處罰金的話,最高只能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新聞報導中提到是竊佔他人房屋惹起的法律問題,為什麼這裡的話題卻一直繞著我國刑法上的竊盜罪的相關規定打轉?難免有人要問,竊佔他人的房屋難道也是犯了竊盜罪嗎?要把這問題說清楚,又得回到竊盜罪的規定說起:依上面所引的竊盜罪的條文,「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動產」的定義又是什麼?必得從民法的相關法條來說明: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條文中所指的前條,指的是民法第66條,這法條是規定「不動產」的定義,也就是說什麼是法律上所稱的不動產。法條文字的記載是:「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的定義很清楚,用不著多說。「定著物」一般是指固定在土地上的物,房屋便是其中的一種,所以土地與房屋,都是民法上所稱的不動產。除了不動產以外的物,統統都是動產。竊盜罪的犯罪客體,既然限於動產,房屋並不是動產,竊占他人的不動產,當然不可能成立竊盜罪,竊占他人的不動產與竊取他人的動產,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性質上有些雷同,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有差異,因此,刑法在第320條的第二項規定了竊占罪,明定竊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條文內容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中的文字與竊盜罪不同的地方,是竊盜罪要具備不法之所有的意圖,竊占罪則要有不法利益的意圖,不必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原因是民法對於不動產的所有權的取得,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要件,不法竊占他人的不動產,根本無法經由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所以有了不法利益的意圖也就夠了。至於刑罰方面,竊盜罪既然規定很清楚,竊占罪的可罰性與竊盜罪大致相同,為了法條文字的簡潔,就直接規定依竊盜罪的刑罰來處斷,避免重複作出相同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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