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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來源 http://www.apc.gov.tw/upload/publish/monthly/35/35-07.htm
楊木於79年2月17日與原住民陳勝勇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以新台幣一百貳拾柒萬購買陳勝勇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雙方並在合約上註明「本買賣合約土地全部,俟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開放所有權可登記平地人時,乙方應無條件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給甲方,如乙方不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及「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與建築物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之,乙方決無異議。」等約定;楊木於繳付陳勝勇前二次款項共計八十萬元後,陳勝勇就遲遲未出面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楊木經履次催告而不得回應,怕本身權益受損,於是于84年10月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將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木。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買賣雖發生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又經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前,但楊木于8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仍應適用其後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據移轉土地之法律關係〈物權關係〉及買賣契約所由之法律關係〈債權關係〉分析如下:
一、移轉土地之法律關係〈物權關係〉
楊木與陳勝勇於簽約買賣時,因買賣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約定在原住民保留地還沒有開放前,買方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而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十八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以,現行之法令仍限制平地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承受人仍以原住民為限。
二、買賣契約所由之法律關係〈債權關係〉
依據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觀,雙方於簽訂契約時,皆有認知當時的買賣標的〈土地〉,其買賣在法律上尚無法成立且無法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所以雙方約定俟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開放所有權可移轉給平地人時,陳勝勇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給楊木;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規定,楊木與陳勝勇之土地買賣合約不能謂絕對無效,只是依法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即原住民保留地可以移轉予平地人前,楊木尚不得據以對陳勝勇為給付之請求。
雖然雙方在合約上註明「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之,乙方決無異議。」楊木可另尋一位原住民,而將登記名義人指定予原住民,使其可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因楊木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是請求法院將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楊木,而依上述規定,現行法律尚未准許平地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而契約所示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時間」是在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可登記給平地人之時,故契約之生效條件尚未完成,楊木之請求現時尚為無理由,法院應予駁回。
相關法令: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十七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本案例依據八十四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例 (作者陳勝樺 為聖樺土地登記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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