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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興建農舍辦法之0.25公頃限制(第1頁,起訴狀與判決書)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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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19:40:0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倒序瀏覽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5-23 16:39 編輯

不只是為了人民的憲法權利, 還有預防日後農地被政客財團廉價徵收,
當你發現這帖子沉下去了, 請把它頂起來!


請把這帖子的鏈接郵寄任何可能有興趣的對象,
當點擊數達到一百萬的時候, 不論何人執政, 都得聽聽人民的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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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以前就有律師公開表示興建農舍辦法的0.25公頃限制, 違憲! 只差沒有原告罷了!
如今我已經是打了一回, 獲得敗訴. 理由如下:
1. 我沒有實際申請興建農舍
2. 我沒有舉證: 對社會影響重大而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
3. 因此, 我的起訴只是《預防性訴訟》


現在已經有了一條路給大家走:
1. 找一塊小於0.25公頃的農地去申請興建農舍 (地方政府)
2. 留意《農民資格證明》將拿不到(地方政府)
3. 立刻申請覆議(地方政府)

4. 覆議必然失敗, 然後兵分兩路

A. 遵照2樓的確認訴訟, 起訴內政部與地方政府

B. 立刻對農委會提出訴願(中央政府)
    訴願必敗, 於是提出行政訴訟(非確認訴訟, 必須引用撤銷訴訟),
    地方政府為主要被告, 農委會是連帶被告.



這個官司可分為兩個部分(缺一不可):
一. 行政法院
二. 大法官會議

最難的應該是大法官會議, 會拖, 會擱著, .....

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列理由駁回, 似乎在暗示提出訴訟的農民幾乎沒有!
《我沒有舉證: 對社會影響重大而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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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0:06:1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4-6 17:43 編輯

1. 找一塊小於0.25公頃的農地去申請興建農舍 (地方政府)
(如此, 就不是預防性訴訟了!)
2. 留意《農民資格證明》將拿不到(地方政府)
3. 立刻申請覆議(地方政府)
4. 覆議必然失敗, 然後就以確認訴訟, 起訴內政部與地方政府


訴訟費4000, 花費兩萬找個律師, 或自己來,
就把第一頁的資料整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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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聲明

訴之聲明: 聲請確認原告所擁有「農民資格」存在.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以「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範了「農民資格」的審核辦法,並於農委會所管轄的縣政府審查合格之後,再核發給農民資格證明.
「農民」原來只是一般性職業名稱, 但公法把「農民資格」定義為單筆面積0.25公頃以上農地的所有人,且以之做為可否興建農舍的依據,而賦予農民資格公法上法律關係.法官資格或公務員資格除了公法規範,還須國家考試的實質申請案與行政處分; 但農民資格的法律關係乃一涉嫌牴觸憲法的公法所直接規範, 有無對主管機關提出興建農舍或確認「農民資格」的申請案或行政處分或訴願, 都不影響「農民資格」的存在. 於此公法上法律關係的產生,兩造是主體,農民資格是客體,興建農舍的利益為其內容.
原告於民國82年之前就擁有「自耕農身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否則原告可提供舊版身份證影本佐證. 被告片面廢止早期的「自耕農制度」,再以「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剝奪原告之新制「農民資格」,導致無法於系爭農地興建農舍, 故原告主張相關公法的法律規範違憲, 而自己的「農民資格」仍然存在.

內政部所制訂「興建農舍辦法」屬於直接規範,而宜蘭縣政府則是形式上審核農民資格, 兩者都是法律關係的直接主體,於是先位聲明的被告是宜蘭縣政府與內政部. 因縣政府可以主張自己只是依照內政部的法令宣示而沒有實權,內政部則可以主張只有縣政府與原告是具有直接法律關係, 因此兩者必須一起列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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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認識了大律師, 就請幫忙郵寄過去, 問問我的訴訟聲明哪兒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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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0:15:0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3-31 10:19 編輯

訴之理由

行政權力之怠惰
釋字第313號要求「行政命令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保護人權的意旨」,另外,「法律保留原則」也規範了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 憲法也是法律. 換句話說,某些重要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
「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對行政行為則另有要求, 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農舍之亂相是人民的共憤,也是政府所須面對的困境.「農舍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之巧妙設計應可達到恫嚇與約束的作用, 政府不但沒有作為, 且在行政命令便宜行事, 進而侵犯人民權利.

一. 「農舍建築法規」的必要性
座落於農業區的建築都是農舍, 農舍是以特殊形態存在, 例如,佔地面積很大, 所涉及之防洪滯洪與植被種樹等項目,都有相當範圍可供公權力展現魄力, 從而對其座落面積大小與格局進行約束, 讓農舍之興建不會過度氾濫, 因而訂定一套「農舍建築法規」乃政府的權力與義務, 可是政府卻未曾作為.

二. 「稅制改革」的必要性
都市房屋的稅金有營業用途/一般自宅/自用住宅之別,財政部的電腦可以查出某些奢華農舍主人並無農地而明顯不符合農業用途, 為何沒有依照一般住宅徵稅? 於稅制方面, 任何農舍都可以和若干農田繫屬在一起,擁有150坪豪宅之假農民,必定早已享受了販賣農地的好處, 若因為沒有農田繫屬而必須全額繳納「一般都市住宅」的地價稅與房屋稅, 這完全是社會公眾的期待. 如此政策,農舍與農田總面積之間必然形成一個定數關係,當某農戶把農田賣掉時,肯定也得將農舍轉讓,然後遷移到住宅區. 農民想要節省稅捐, 卻沒有足夠的農田抵銷,只得挖掉填土返還耕地或併購農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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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違憲作為
解決農舍問題不能侵犯人民的憲法權利, 即使只是某個單一國民的權利都得給予尊重,這是「服從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制度的精髓. 不論「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的下限是0.25公頃或0.1公頃,都會剝奪某些多數或少數的人民權利,而台灣民主卻不曾授權政府如此違憲辦事.

一. 依法進行耕作是「合法且善意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不論農業生產的機具或物料產品之暫置與儲存,都須建築物, 故興建農舍乃農民之財產權的一部分.
原告之全部農地所有權的取得,不但完全依照法律與社會的規範和期待, 且家父把農地傳授給「單一子女」,更符合農發條例所期盼的「避免分割」之本意. 針對這些農田的權利, 整個家族始終未曾主動作為, 不但沒有不法且更無惡意或投機,卻因政府的便宜行事而承受了不利之對待.

二. 生存權應包含生育子女與有形無形資產的傳承, 把私有財產給予子女為憲法權利,財產權則包括對財產之處分權,而最重要的處分權為生前或死後傳承給子女, 這是自然法則,且是人類的共同價值與認知.「農發條例」之立法精神應該不是要規範老農在財產轉移前得把「興建農舍的權利」享用完畢(例如,經濟拮据), 或移轉後須拋棄未曾享用之「興建農舍的權利」(例如,傳承給單一子女), 且倘若有如此結果的導出而造成財產被移轉後的權利瑕疵, 主管單位就必須承擔違憲的責任. 再說,沒有農舍之農田所有人可能因難以從事農務而必須轉讓土地, 因而農發條例等同是在父子之間明文禁止農地所有權之傳承, 此乃違背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與財產權.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條文是草率地引用都市建築術語,「宗」乃意指「都市建築用地」不得為水溝或道路所分割. 既然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被引用農地面積的10%且須鄰近道路, 而灌溉水溝乃農地之必備設施且是位於農地坵塊的兩頭, 而與建築物並不干擾; 再說,農舍以外的90%耕地為何不需水溝? 灌溉溝渠的密度與佈署取決於農作物之種類與農地之地形地勢,且是水利單位的權責. 既然農民無從決定水利溝渠的密度與佈署,以「0.25公頃內不得有溝渠」作為興建農舍的門檻明顯違背了「憲法第7條人人平等之原則」.(溝渠所有權屬於水利會,其兩側之農地不可跨越水溝進行合併為較大坵塊!)

四. 從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看來, 超過0.25公頃就需要農舍,為何經由公權力以一條小水溝切割成兩個區塊的0.41公頃農田便不須農舍? 若水溝如此管用,台灣的農舍是否應全部拆除? 對人民之憲法特定權利,除憲法指定的原因外, 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且憲法第22條規定其他非憲法特定的人民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並無任何數據顯示小農舍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曾經構成妨害或妨害比較大,為何刻意以農業發展條例直接禁止小農舍的興建? 投機或惡意之投資客只須要0.25公頃就可興建農舍,原告善意合法擁有0.58公頃農地卻不得興建農舍,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興建農舍辦法」不但壓榨善良農民且造福惡意之投資客, 乃刻意「不公平對待」原告, 當然是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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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0:16: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這樣好像沒打到要害
若把土地劃分地目是違憲
這樣空間更大
雲淡風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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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0:25:1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4-2 13:36 編輯

補充事由: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之引用)
釋字第649號解釋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壹.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
「釋字第649號」的理由書如下:
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

一.        (參考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協同意見書的「規範關係之違憲」)           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 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本案原告之部分農地為例, 兩個坵塊之面積都沒有超過0.25公頃而遭受不利益對待, 若把一小段水溝平行側移20公尺便形成能合法興建農舍之另一個可供對照的法規範,為何把水溝稍微偏移就能產生重要公共利益的天壤之別?立法者未能解釋. 何況水溝之布置乃政府之作為, 如此先以公權力營造出不合法之事實, 再以公法剝奪其憲法權利,且產生截然不同的差別待遇,乃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所不准.
二.        立法者追求公共利益時, 不得忽視該利益應有的重要性與正當性.「身心障礙法」企圖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其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已是違憲. 台灣農地單筆面積小於0.25公頃者仍是屬於多數, 倘若要尋求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 勢必需要實施全國性的農地重劃與財產重新分配,這是政府與人民所無法承擔.農舍面積不得超過單筆土地的十分之一, 興建後所剩餘0.18公頃稻田與原先的0.2公頃,對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或環境污染有何不同?農發條例採用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為分類標準,以之保障大農舍進而消滅小農舍,與「重要公共利益」並無必然的關係.
三.        關於環境污染, 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已經對「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和「廢污水排放」做出規範, 若嫌不足,也只是立法者的過錯. 再說,都市人不得於馬路上灑尿,農夫卻可在稻田隨處拉屎, 除了生活清潔劑的排放,類似排泄物或廚餘等廢棄物怎能成為農舍禁建的藉口? 何況, 可能為官員或民意代表或富商所擁有之一座座如城堡般的田中豪宅才是今天社會公眾所詬病的農舍問題, 而其主因乃稅制不公平. 為了選票或討好樁腳,立法者刻意拿著弱勢小小農民做為替死鬼,而給扣上環境污染之莫須有罪名. 如此捨棄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而為上層階級所展示的奢侈豪華提供法律掩護,早已違背了社會公平正義,豈能高舉公共利益做為招牌?
四.        農發條例施行了十年,其「辦法」不但造成無數農地所有人喪失農舍興建權,且財產於父子之間的傳承遭受妨礙, 甚至並不具備農地者也可擁有田中豪宅; 這般的倒行逆施, 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實質關聯性可言, 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之意旨.

貳. 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
「釋字第649號」的理由書如下:
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一.        針對「身心障礙法」釋字第649號表示「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促進就業之多元」,乃適合性與必要性原則的引用. 並無任何數據顯示小型農舍對於公共利益曾經構成妨害或妨害比較大,農舍興建所可能衍生的防洪滯洪或環境污染等議題, 應以「農舍建築法規」約束之. 捨棄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等較直接有效的手段,而以禁建農舍作為政府解決問題的唯一方式, 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憲法第23條之適合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二.        為了避免農舍因為零散而管理不易, 主管單位理應主動提供土地來規劃集村農舍, 以類似眷村之模式讓合格的農民可隨時自由加入或退出, 而不是「違憲禁建」或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以同一或毗鄰行政區內的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且須一次集中申請」的興建模式. 於農舍早已氾濫的今天,別說得同時集中20戶, 於倉促之間,相信十戶都湊不起來, 何況農民集資興建農舍群的土地該從何而來,也是難題, 如此集村農舍的設計已是偏離社會實況,而未能給受害者提供替代之道.
三.        比例原則之均衡性要求侵權手段不得與欲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 手段侵害愈嚴重,其正當化之理由也就愈重要. 視障者工作權的保留不得犧牲消費選擇權,為兩個公共利益之衡量乃大法官的貼心審酌,因為非視障者可轉行而使其私利損失不易拿捏; 但小型農舍之禁建對單一農戶所產生「財產價值的立即損失」可能高達數百萬, 不但是許多農戶所可輕易估算, 且已違背平等原則「手段不得造成過度限制」之要求, 至於農舍污染議題對周邊環境所造成的實質損失有多少?主管單位必須提示具備公信力之專案研究報告. 小農舍禁建所企圖保護之公共利益有哪些?所可能直接影響到的公共利益是多少? 應有所交代. 究竟,「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與「環境污染」等純屬假設性或理想化的空洞議題, 怎能與小農舍禁建之立即性的嚴重侵權相提並論?

參. 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
「身心障礙法」之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是直接定義在法律本身,而無保留原則議題; 但「農業發展條例」則:   (根據農委會答辯狀100/8/10,第4頁,實體部分)
一.        於第18條第1項先以「土地登記日期89/1/4」為分類標準, 自行定義了「不受其規範的老農地」與「受其規範的新農地」,而產生了形式上的差別待遇.
二.        然後以第18條第5項「農民資格」四個字委託行政命令「揣摩上意」去從第16條找出0.25公頃為能否興建農舍之分類標準,而構成實質侵權的差別待遇.
對其立法的可能傾向留下暗示, 讓子法於「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部分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反保留原則;母法本身有違憲意旨也須與其「辦法」共同承擔所有責任.反之,若子法符合保留原則,母法更是違憲的主謀.在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該筆土地10%的前提下,「大土地大農舍」與「小土地小農舍」原是各行其道,農發條例以土地登記日期89/1/4劃分「老農地」與「新農地」,而成違憲之法源依據.在產銷一體化的今天,相對於大農舍彰顯著特權而小農舍卻為了生存. 普遍屬於小家庭,大小農舍的居家面積並無差別, 應該對大農舍之倉儲或養殖等擴張性用途給予規範,而非任其城堡化而背離農業用途與社會形象. 既然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違憲無效,原告之土地全是「老農地」.


肆. 沒有私人可歸責之處
(一). 原告所擁有農地固然在法令頒布施行之後完成登記,但造成法令之不利益後果是因單筆面積都沒有超過0.25公頃. 至於單筆農地之所以被細分為五筆小於0.25公頃乃公權力之強勢作為, 原告父子完全無責. (從未主動分割或減持)
(二). 明顯無法將農地拖進墳墓, 先父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傳承給「單一兒子」, 乃最符合社會與法律之期待, 且為各國憲法所共同賦予的財產權與生存權.  換個角度說,地政單位之土地登記非經授權不得變更其權利狀態, 農委會卻預設陷阱於過戶程序,違背當事人之意願,以無形的手操控標的(土地)之農舍興建權;於是毫無關聯的農委會和地政單位便成為違憲侵權之共犯結構.這五筆土地於先父手上各個都可興建農舍, 卻在憲法所保障的「無償贈與」之移轉過程讓財產的權利結構出現了嚴重瑕疵, 身為其法定繼承人的原告乃訴求返還權利於原狀, 也就是「老農地」之身份.
(三). 「闖紅燈」必須受罰,「土地登記」就得拋棄農舍興建權? 若有法令規定「土地登記時須每次繳交500萬給農委會搞人民公社」,得給500萬嗎? 若於登記時簽字表示知道此一法令的存在,不給行嗎?「土地登記」與農委會有何關係? 回頭說,土地登記時0.25公頃者為何可保留農舍興建權? 而0.24公頃者卻須「自動拋棄」農舍興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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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0:32:1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3-31 10:29 編輯

針對農委會說詞答辯(答辯狀二/程序部分,100/8/30,法律上利益)

以最近的愛滋病器官移植事件為例,台大醫院能否推諉說「病患即使沒感染愛滋病也會死於心臟病」,進而主張病患並無抗拒愛滋病的法律上利益? 農委會未能舉證是否存在妨礙原告興建農舍之其他事由; 即使尚有其他障礙,也未必是法律的範疇, 且勢必屬於不同的行政或訴訟程序. 以最壞狀況來說, 若外交部也有法令規定原告不得興建農舍, 於是便形成了相對於兩個不同禁令的兩個獨立之訴, 但對「不得興建農舍」的影響程度卻都是100% (不是50%!). 若兩個裁判都以其他裁判的勝訴為「其程序合法」之要件,則兩個訴都會因「其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 於是司法正義便無法伸張.
除非自己無法排除眼前的權利不安定或其他程序早已解除失敗,否則任何程序不得幻想可能存在某未知因素可讓權利不安定無法排除, 而以之做為欠缺爭訟實益的藉口.

再說,於本程序,原告所主張的法律上利益為「自有土地不必接受興建農舍辦法相關法令的約束」.義務的本質就是一種不利益的狀態, 把一個「被強制賦予的義務」給予解除, 這件事情本身已是一種個人利益的維護.至於可否興建農舍則是依據該義務能否被解除所衍生之結果,並非本案審理的焦點,也就不得以之主張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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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1:05:5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應不在於面積大小,而是祖傳繼承...........
違憲......生命財產權
半年時間.....好像不算拖啦,
等行政訴訟程序完成再提釋憲吧
與官員調解也算是程序過程之一,最終判決出來後再提釋憲囉
依農發條例...興建農舍辦法的0.25公頃限制,有違背憲法法條第幾條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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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分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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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1:11:4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等等官員會回你說   別急  我們通通要變更為建地  大家都有份  別吵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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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發表於 2012-1-30 21:27:2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三七五減租 大法官解釋為違憲 結果呢? 繼續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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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0 22:01:5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5-22 19:17 編輯

興建農舍已被污名化, 起訴理由務必強調下列指控!

限制農舍興建的真正企圖是想要讓土地徵收的成本減半呀!
限制農舍興建的結果就是農地將被徵收炒作得一乾二淨!
農地農用只是幌子.



【裁判字號】         101,裁,633
【裁判日期】         1010329
【裁判案由】         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陳昌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相對人確認訴訟之對象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法規本身,欠缺起訴合法要件,
    且無法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中,針對原裁定以上之判斷理由,先「補正」訴之
    聲明,由原來主張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補正」為
    「確認抗告人具備農民資格」之積極確認之訴。並在此基礎
    下,提出以下之法律論點,指摘原裁定上開法律論述違法,
    而謂原裁定應予廢棄。
  (一)其在事實審法院起訴時,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為「確
    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與依該條第5項授
    權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其本人及所有之農地沒有規範作用,相對人等不得引用該
    條文來妨礙其農舍之興建」,換言之抗告人認為,自己不是
    該等法律所規範之「特定農地所有人」,但事實審受命法官
    行使闡明權不夠請楚,使抗告人做了上開訴之聲明,但其本
    意仍是請求確認自己具備農民資格,不受上開法律之規範,
    此等聲明之補正與原來起訴時之請求本意一致。
  (二)又其確認請求之內容「主張上開實證法對其本人在特定農地
    上之農舍興建並無規範作用」,因此不是單以法條為確認對
    象。
  (三)本案可以補正,而事實審法院未命其補正,顯然違法,爰說
    明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與第199條之1並無明文規定審判長應如
    何該如何闡明,故除非有十足證據顯示抗告人是堅持己見或
    起訴聲明確實無法補正,否則此一抗告應給予支持。抗告人
    已在本抗告狀補正,該陳述若正確就是「完成補正」,否則
    只是「未能補正」。而「未能補正」與「無法補正」是截然
    不同的,依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24條的行政救濟,若抗
    告人沒有完成補正,本件即不該如此駁回。
  (四)關於原裁定指稱「被告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處
    分是否存在,抗告人已在原審行政訴訟準備狀三(100年9月
    5日)陳述如下:
    1.身為農業事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先後已宣告
      5次「原告(即抗告人)所擁有土地須接受興建農舍辦法
      相關法令的約束」。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答辯狀二亦表示,若抗告人對縣政府
      提出興建農舍申請案,必定因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而被駁回。
    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數次間接宣示了抗告人不具備「農
    民資格」,這些行政處分即為違法,本件備位聲明仍有待審
    理等語。
四、本院按: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
    係」,乃是指抽象法規範與特定時空下之具體事件相「結合
    」而形成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又此等「事實與規範結合」
    之有無,則應以「該等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是否經由日
    常生活之實際運作而被實際實踐並被客觀掌握」為其判準。
    詳言之:
    1.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二種確認訴訟,分別是
      在下列情況下而被許可。
      (1)當特定權利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狀態行事,卻因為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該等
        權利義務狀態運作之現狀不能繼續進行下去,權利主體
        因此感受到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此即行政訴訟法第6條
        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對利害關
        係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確認訴訟。
      (2)當特定權利主體以某一特定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權利義務
        狀態不存在為前提而為日常生活,忽然有利害關係人出
        面,主張該等權利義務狀態,要求前開特定權利主體,
        按照該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事時,權利主
        體同樣感受到既有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有提起確認訴訟
        之急迫性,而對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訴訟。
    2.至於特定權利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並無受到特定法規範所形
      成法律關係行事之牽絆,只是依其主觀慾望,希望在將來
      能夠依該法律關係或不依該法律關係所形成之實證環境下
      行事,而「思患預防」,在事前即請求法院對該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預為判斷,此等請求基本上已是「預防訴訟
      」之領域。而預防性訴訟不僅性質上不屬於確認訴訟(多
      被歸類為給付訴訟),且此等訴訟之提起必須另有法律許
      可提起之明文(其理由在於: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為
      提升其使用效率,訴訟原則上必須限於現在已生之爭執,
      而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現在既然還沒有發生,事後又可
      能「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若提早發動審理,等
      於司法資源之低效率運用,因此除非該將來爭執對社會影
      響重大,又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方得例外許可提起行
      政訴訟)
,不然該等未來預防之訴即因欠缺法之明文而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抗告人在事實審之起訴,其訴之聲
    明無論是應如原裁定所載,或如其在本院抗告程序之「補正
    」主張,基本上都是「在沒有提起興建農舍」之實證基礎下
    ,考量「如果抗告人將來興建農舍,將遭相對人等主管機關
    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與依該條第5項
    授權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法規
    範,對之進行公權力之干涉,阻撓其農舍之興建,而預先提
    起本案訴訟,此等訴訟本質上即屬預防訴訟,絕無可能構成
    「確認訴訟」,不僅如此,此等訴訟在別無實證法之特別授
    權情況下,依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其最終判
    斷結論言之,尚無錯誤可言。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案中有行政處分存在」一節,實則
    :
    1.行政處分僅是「讓行政作為接受司法審查」之功能性概念
      ,具有工具性格,其認識還是要以「主觀公權利」之角度
      出發,以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是否因為行政機關單方決定而
      被宣告改變,如果有此等改變之發生,才有「行政處分」
      存在。就本案而言,行政機關未以任何行政作為改變抗告
      人之法律地位,因此本案中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不過
      因為本案並非撤銷訴訟,故此等爭點是否成立均對本案裁
      定結果無影響。
    2.又從課予義務訴訟之角度言之,其合法性之判準,亦不是
      以行政機關之答覆為據,而是以當事人請求內容依實證法
      之規定,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處分形成才能被滿足。本案中
      抗告人根本沒有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故本案更與課予義
      務訴訟無涉。
    3.是以有關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處分」之爭議,與對本案裁
    定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在此一併附帶予以辨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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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廢止興建農舍辦法之0.25公頃限制(第1頁,起訴狀與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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