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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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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6-10-24 17:44:1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倒序瀏覽
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345函公告
第一條: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
第二條:生態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建築物之建造。
二、 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行駛動力或非動力交通或遊憩工具。
三、 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四、 嚴禁煙火。
五、 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可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區。
六、 嚴禁改變原有地形地物或勘採礦物土石。
七、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需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三條:海域生態保護區內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生態學術研究之潛水外,禁止一般之潛水活動。
二、 禁止任何建築物之興建。
三、 限制捕捉魚類與禁止採撈珊瑚、貝類等。
四、 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 禁止沿岸污水之排放及使用化學藥劑,尤其廢棄物及廢油更應嚴加管制。
六、 禁止釣魚、禁止機動船隻駛入本區。
第四條: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必要之安全、衛生、環境教育設施、及簡易路邊停車場外, 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
二、 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得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區。
三、 禁止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及礦物、土石之開採。
四、 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五、 禁止敲打岩石。
六、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止車輛進入。
七、 禁止放牧牲畜。
八、 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改建或遷建需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九、 前款所稱之原有建築物係指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公告實 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十、 第八款所稱之原有建築物,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作為審查認定之依據: (一) 戶籍證明或門牌證明。
(二) 完納房屋稅證明。

(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五)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平面圖。
(六) 航空照片圖、像片基本圖(即航測地形圖)足認航測當時即已存在房屋,其位置係位於同一地號者。

十一、 原有建築物申請就地改建者,其規定如下: (一) 申請就地改建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二) 原有建築物座落之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原有建築物不得申請改建:

1. 該基地經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2. 該基地經權責機關評定為地質不穩定,具有潛在危險者。
3. 位於遊憩區出入口附近或景觀道路(含步道)兩側,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足以妨礙景觀或影響該遊憩區與景觀道路功能之發揮者。
4. 該建築基地違反國家公園法及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尚未依法處理完結者。


十二、 原有建築物申請遷建者,其規定如下: (一) )原有建築物不得遷建於「特別景觀區」內新建,僅得遷建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及「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內新建。遷建時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款應設籍居住滿二年及申請興建農舍最小土地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
(二) 前款新建之建築物應為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因繼承取得「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者,不在此限。遷建時應按其原建築面積及高度建築,惟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三○平方公尺。其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三) 依第一款規定遷建後,其位於本區內之原有土地及
建築物應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優先徵購補償。

第五條:海域特別景觀區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一般之潛水攝影活動。
二、 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採集海洋生物標本外,禁止捕捉魚類及採撈珊瑚、貝類等。
四、 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 禁止沿岸污水之排放及使用化學藥劑,尤其對廢棄物及廢油更應嚴加管制。
六、 禁止釣魚、限制機動船隻駛入本區。
第六條:史蹟保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史古蹟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為主:
一、 古物、古蹟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或重建應保存其原有形態,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擬訂計畫提請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行之。
二、 除為修建或重建古建築,禁止敲擊或挖掘等破壞行為。
三、 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之學術機構得從事考古研究,惟不得破壞文化資產。
四、 在不妨礙文化資產的保存與觀賞原則下,其附近可配合設置停車場、資料展覽室與衛生設施等或廣植林蔭。
五、 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六、 禁止於古蹟上加刻文字或圖形。
第七條:遊憩區內包括陸地部分及海域部分,其各別之分區或設施如下:
一、 陸地部分設置左列用地:
(一) 青年活動中心用地。
(二)  旅館用地。
(三) 露營用地。
(四) 商店用地。
(五) 停車場用地。
(六) 車站用地。
(七) 廣場用地。

(八) 海水浴場用地。
(九) 管理服務站用地。
(十) 綠帶、綠地用地。
(十一) 機關用地。
(十二) 野外育樂用地。
(十三) 加油站用地。

二、 海域部分設置下列分區與設施:
(一) 海底公園。
(二) 海上育樂區。

第八條:一般管制區內包括陸地部分及海域部分,其各別之設施用地如下:
一、 陸地部分設置下列各種用地:
(一) 鄉村建築用地。
(二) 機關用地。

(三) 道路用地。
(四) 港埠用地。
(五) 農業用地。
(六) 林業用地。
(七) 畜產試驗用地。
(八) 河川用地。
(九) 墳墓用地。
(十) 綠帶用地。
(十一) 海洋生物博物館暨相關服務設施用地。
(十二) 學校用地。

二、 海域部分包括下列各區:
(一) 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

(二) 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

第九條:青年活動中心用地內之土地以供青少年活動及其設施之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三、 青蛙石正北方不得有妨礙視界之建築物。
四、 本用地內得興建活動中心、交誼廳、球場、露營、野餐、青年旅舍及其他有關設施。
五、 第五款所稱之「青年旅舍」之設立申請、管理、輔導、公共安全等事項,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條:旅館用地以建築旅館及其附屬使用之建築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 旅館用地分成甲種旅館用地與乙種旅館用地兩種,其使用性質及管制程度依下列規定:
(一)甲種旅館用地
1. 性質:觀光旅館。

2.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
3. 基地面積:觀光旅館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
4. 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墾丁濱海地區之甲種旅館用地,在環境負荷及水資源許可、不妨礙地質安全及景觀調和之原則下,其建築物高度不受二層或七公尺之限制,但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其經個案審查結果,如較第二次通盤檢討前原計畫提高其土地強度時,並應有回饋機制,於個案審查審定。
5. 退縮距離:建築物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五千分之一計畫圖上標示旅甲者。

(二)乙種旅館用地
1. 性質:一般旅館

2.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
3. 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4. 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
5. 退縮距離:建築物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五千分之一計畫圖上標示旅乙者。
   
二、 除為建築整地需要者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三、 須有垃圾及污水處理設施與場所,排水系統應採暗溝方式,並不得污染四周環境或海面。
四、 建築物及客房應面向良好景觀須自然通風及採光。
五、 依規定需辦理水污染防治者,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露營用地內之土地以供露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
三、 建築物至少須與計畫道路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本用地內得興建儲藏室、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第十二條:商店用地以建築商店及商業使用之建築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三、 各商店用地應統籌留設必要之人行廣場,其寬度最小為四公尺。
四、 本用地之容許使用,應符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各種分區、用地別容許使用項目表」內『商店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五、 經營本用地容許使用之事業時,其設立申請、經營管理、輔導、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廢棄物處理、水污染防治及排放、消防設備及逃生避難等事項,悉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旅社經營之輔導,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另訂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停車場用地之土地以供車輛停靠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除經國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二、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准,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
三、 本用地得興建停車場、收售票亭、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第十四條:車站用地內之土地以供客運 班車停靠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三、 本用地內得興建候車亭、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第十五條:廣場用地以提供遊客戶外活動空間及空曠視界為目的,並可供車輛通行。
一、 本用地不得興建有頂蓋之建築物或妨礙觀瞻之雜項工程。
二、 本用地應綠美化。
第十六條:刪除
第十七條:海水浴場用地內之土地,以供海水浴活動及興建相關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
三、 各種必要之設施,不得建於海水浴場沿海岸計畫線六十公尺以內之土地,以免妨礙海向之視界。
四、 本用地內得興建管理室、儲藏室、休息室、更衣室、沖洗室、冷熱飲販賣部、盥洗等附屬設施。
五、 本用地內禁止從事釣魚活動。
第十八條:管理服務站用地內之土地供設置管理所、郵政、電訊、醫療、治安、遊客服務設施(含盥洗、簡易餐飲及休憩等服務設施)、資料展閱等設施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其中『遊客服務設施』之建蔽率不得大於本用地建蔽率之百分之十,其每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六○平方公尺。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第十九條:綠地、綠帶用地係為美化環境或作隔離之用,以供栽植各類花草林木為目的,本用地內可作為綠化步道使用,並得設置必要之車輛出入口,其鄰接建築物牆面線不受退縮四公尺之限制。

第二十條:遊憩區內機關用地之管制規 定同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野外育樂用地內之土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二、 除為建築整地需要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三、 本用地內得興建安全、衛生及遮蔭設施等建築物。
第二十二條:加油站用地內之土地以供 建築車輛加油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十。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層樓或四公尺。
三、 本用地內得興建管理室。
第二十三條:海底公園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並供觀賞海底景觀 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 禁止釣魚、炸魚、電魚、毒魚。
二、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魚類與採撈貝類等。
三、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魚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 禁止污染水質。
五、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潛水、採伐石珊瑚及採礦。
六、 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海上育樂區以供海上育樂活動使用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 禁止釣魚、炸魚、電魚、毒魚。

二、 禁止捕獲珍稀海洋生物。
三、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魚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 禁止污染水質。
五、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採伐石珊瑚及採 礦。
六、 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鄉村建築用地以供建築鄉 村住宅及必要之公共設施為目的,其土地容許使用、及不容許使用之規定如下:
一、 應依「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分區、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列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二、 前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業設立申請、營業及工商登記、稅捐、廢棄物處理、水污染防治、建築物建築管理及建築物安全等事項,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申請設置一般旅館者,並應符合內政部核定「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申請設置旅館之審核原則」規定之各項條件。
三、 不容許使用之項目為: 1. 工廠。
2.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
3. 其他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足以會產生公害、公共危險、或違背公序良俗之使用。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本用地內前由地政機關辦理使用編定時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之建築用地,於民國七十一年核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後,經劃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或「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且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公告辦理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土地上仍有建築物者,得檢具政府機關核發之文件證明該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並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
二、 民國七十一年核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即劃定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及前由地政機關編定為甲種、乙種之建築用地,經依前款規定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三、 前由地政機關編定為丙種之建築用地,經依第一款之規定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
四、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且基地地面一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層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五、 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必須保持在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第二十七條:機關用地以供國家公園管 理處、遊客中心、軍事、給水或其他公共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二、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三、 遊客中心得興建展示館及管理室(站)等建築物。
第二十八條:道路用地以供興建道路、步道及其必要設施之使用為 目的,其道路、步道之闢設、設施及土地之使用,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十八條之一:港埠用地以供漁港或遊艇港之船艇停泊及其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之建築、使用及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為:
一、 本用地內漁港、遊艇港之開發計畫(含興建設施之項目、建蔽率、建築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等項目)應提 送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查許可後,始可建設開發。
二、 本用地內之漁港、遊艇港興建建築物及其必要設施時,應依照漁港法、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業用地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 自用農舍之新建、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設置無地坪及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興建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高度一層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等。
二、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取得農業用地所有權者,申請新建自用農舍或拆除原有農舍而重建時,申請起造人須具農、漁民身份,在申請地區居住滿二年以上,實際從事農、漁業生產,並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以後取得農業用地所有權者,取得農地前之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或新建農舍時,申請起造人之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四、 申請人申請素地新建農舍或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時,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且不得重複申請。
五、 本用地內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
六、 本用地內屬於墾丁風景特定區計畫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於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
七、 本用地內之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但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之宗地面臨計畫道路深度小於十五公尺者,其退讓建築之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尺。
八、 無地坪、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可者,其建築高度以一層樓或四公尺為限,且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定基礎之水泥桿(應離地面二公尺以下施設)、鐵絲鐵管、鍍鋅管等材料為限。前述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但以供臨時性、短期性使用為限。
九、 在本用地內興建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 高度一層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築面積應納入日後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之建蔽率內計算。  
十、 本用地內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
十一、 休閒農場之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國家公園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 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五農舍及百分之九十五之農地),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國家公園計畫圖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
第三十條:林業用地以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本區內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林業使用及無地坪、無固定基礎之林業生產必要設施、墾丁國家公園成立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之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生態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等。

二、 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三○平方公尺,但情形特殊(如國防所需之建物及設施)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 林業簡易寮舍限供營林及其設 施所需為限,且需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可,其建築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定基礎之水泥桿(離地面二公尺以下)、鐵絲鐵管、鍍鋅管等材料為限,但森林瞭望台、氣象觀測站等特殊設施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本用地內屬於墾丁風景特定區計畫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於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九五平方公尺。
五、 國有林班暫准放租建地內之建築物,承租人得按照林政機關核准興建之原建坪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但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三○平方公尺。
六、 本用地內建築物面臨計畫道路者,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但本用地內原有建築物申請建築之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深度小於十五公尺者,其退讓建築之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尺。
七、 已申請建築者 (指前述第二款之建築行為),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國家公園計畫圖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七法定空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八、 砍伐林木應依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辦理。
九、 禁止破壞地形,改變地貌或污染水源,採取土石、焚毀竹林花木等。
十、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各類設施不得變更使用,並禁止從事商業行為。
第三十一條:畜產試驗用地以供牧場及其相關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三、 本用地內得興建辦公室、研究實驗室、牲畜舍及營牧必要之設備。
四、 本用地內禁止污染水源或妨礙營牧之使用。
第三十二條:河川按水利計畫使用。

第三十三條:墳墓用地供埋葬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本用地得興建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並以實施公墓公園化為原則。
二、 前款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牆面線與面臨道路境界線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尺。
三、 第一款之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其緊鄰本園計畫道路者、或未緊鄰本園計畫道路,但與計畫道路之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者、或與鄰近聚落(指設籍人口數在五十人以上之聚落)之最小間距小於五百公尺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
四、 第一款之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未緊鄰本園計畫道路,且與最近之計畫道路之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上者、或與鄰近聚落(指設籍人口數在五十人以上之聚落)之最小間距大於五百公尺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六層樓或二十一公尺。
第三十四條:一般管制區綠帶用地之管 制規定同第十九條。
第三十四之一條:學校用地以供學校教學,行政管理、實驗、運動等所需之建築物及其必要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
三、 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必須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第三十五條:「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供發電廠之維護及相關使用為限,「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定管制:
一、 禁止炸魚、電魚、毒魚。
二、 禁止捕獲珍稀海洋生物。
三、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 禁止污染水質。
五、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採伐石珊瑚及採礦。
六、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釣魚。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之一:「海洋生物博物館暨相關服務設施用地」以供興建遊客觀賞海洋生物、學術研究、教學、海洋生物展示與海洋資源合作應用等建築物及其附屬相關設施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

二、 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准外,一般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十一公尺。
第三十七條:位於海岸管制區或重要軍事設施周圍禁限建地區內,興建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或旅遊活動需先徵得軍方主管機關同意。
第三十八條:一般管制區之鄉村建築用地、學校用地、農業用地、海洋生物博物館暨其相關服務設施用地、港埠用地、機關用地、墳墓用地、畜產試驗用地;及遊憩區之旅館用地、管理服務站用地、青年活動中心用地、商店用地申請建築地下層,以一層樓或四公尺為限,但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下層之用途不得違反上述各種用地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設施之使用目的。
第一項地下層之興建應遵照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之鄉村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及「遊憩區」之商店用地均得利用其建築物之空閒房間經營民宿。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屬國有林地者,其建築物不得作為民宿之用。
前項民宿之設立申請、客房數、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經營管理、輔導、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檢查等事項,悉依交通部訂定發布之「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園內各種分區、用地容許興建建築物及其他人工設施之建築設計、構造、式樣、色彩、設備宜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配合四周環境景觀從事設計、施作,且宜綠美化。
於「綠建築」之有關規定訂定發布實施前,現有建築物及未來新建建築物鼓勵參照「綠建築方案」建造及取得綠建築證書。國家公園管理處得視各年度經費狀況酌予獎勵補助。前述獎勵補助辦法,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條文中各種土地分區、用地別土地使用項目詳如附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各種土地分區、用地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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