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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法規--地籍類
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應禁止單獨設定典權
2003/9/2
文號:台內地字第0920012071號
【主旨】有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段八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原民地字第○九一○○○三六四二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貴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請假)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原意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主要係政府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所劃設供原住民使用之土地;倘本案准許原住民保留地上農舍單獨設定典權予非原住民,依現行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及九百二十三條規定,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造成轉典為賣之移轉行為,致使原住民將逐漸喪失保留地之使用權,悖離原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另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以,當典權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予回贖即視為絕賣之規定,使非原住民藉此途徑單獨取得農舍所有權,故本案保留地上農舍應禁止單獨設定典權,以避免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精神有違。基此,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七一二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110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七一二號函
【要旨】農舍單獨設定典權登記,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二○○號函略以:「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及多數學說實務見解,典權本質上為用益物權,其性質自與抵押權有所不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轉移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依上所述典權與抵押權性質不同,且對於權利行使之限制,法無明文,自不宜作擴張解釋,故設定典權部分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http://daf.e-land.gov.tw/department/%E5%9C%B0%E6%94%BF%E5%B1%80/%E5%9C%B0%E6%94%BF%E6%B3%95%E8%A6%8F/%E5%9C%B0%E7%B1%8D%E9%A1%9E/%E5%8E%9F%E4%BD%8F%E6%B0%91%E4%BF%9D%E7%95%99%E5%9C%B0%E4%B8%8A%E8%BE%B2%E8%88%8D.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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