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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10&ctNode=407&mp=1
邇來,曾有納稅義務人詢問其為保障債權而設定抵押權,惟實際未收取利息,應如何舉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倘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判字第一一七判例)。而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取利息,如僅提示債務人個人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證明書,因該證明係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倘無其他足資證明債權人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仍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惟債務人如屬法人(公司),又能另行提供帳載確未支付利息之證明佐證,則屬客觀證據,可免課利息所得稅。是以,為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該局建議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具有公信力之證明,如法院拍賣證明、價金分配表(註明利息未獲取得)、債權憑證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法院裁定書,供稽徵機關憑以核認無抵押利息所得。
該局並強調,抵押登記資料為稽徵機關課稅之主要依據,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建議納稅義務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應據實詳細登記。例如在設定之時如確係為擔保買賣順利進行,並無借貸之實及收取利息者,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中予以載明,並於利息欄下註明『無』,又如確為一固定金額以下隨時借貸者,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範圍載明「最高本金限額新台幣XXX元」,如此一來,除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息之資料或證據外,自不會單依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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