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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為「旱」,是否就可以開墾?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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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發表於 2008-1-19 15:54:3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是符合所提分類條件,高度在150-300m之間,坡度大部分在30-45度之間,5-10度,60度也有,但屬少數
目前有相思,油桐及竹子,算是野生,有 30年等級。油桐樹高10m以上,偶而會倒。
要去造林改種經濟性樹種,需要像犯罪分子一樣躲空照嗎?
眾說紛紜,實在困擾,尚請提供專業見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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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發表於 2008-1-19 20:52:2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房地產法律問題】山坡地改種經濟性樹種,需要像犯罪分子一樣躲

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註二),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則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換言之,山坡地之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而所謂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而言(註三);是在宜林地實施造林,並非超限利用,惟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為之,以免受罰(註四)。

本篇詳細註解,請參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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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發表於 2008-1-27 19:34:5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感謝答覆,但不甚清楚,到貴網站也沒找到相關文章
參照共有部份之說明,34.1條不適用於分割
現把問題簡化為
如果超過2/3的人(每人持分等比率)同意造林,是否就可申請進行簡易水保?還是也要所有的人都同意?
如果可以,那些不一起出錢開發的人,能否主張林木的權利?
或說出錢開發的人能否主張林木之權益是要扣除開發成本後,才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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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發表於 2008-1-28 13:19:3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房地產法律問題】超過2/3的人同意造林,是否就可申請進行簡易�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為特別法,較民法優先適用,是土地法第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自應優先適用。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始有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之餘地(註二),苟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除「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註三)」或「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或「共有物之改良,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註四)外,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註五)。
換言之,題意中的造林,若為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得於「經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下為之,但倘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除「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外,自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註六),併予敘明。

本篇詳細註解,請參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另有關共有物改良行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及共有物利用方法之區分,請參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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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發表於 2008-1-28 21:17:4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感謝詳細解說,雖然並非全了,大致也有譜

提到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自應優先適用

似乎設法分割才是上策
請問申請調處,需要準備多詳細資料? 或是請代書就可搞定?
另外若有人不服調處,是不服的人要當原告,還是申請調處的人要當原告?
另外請教一下費用等級及處理時間為何? 因為山坡地價值不高,如果要花很多錢及耗很多時間,也許不處理反而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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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發表於 2008-1-29 09:33:0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調處應為免費,時程則因個案而異

就故鄉所知,調處應為免費,時程則因個案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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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發表於 2008-1-29 11:49:0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房地產法律問題】申請調處,需要準備那些資料?花多少錢?

前揭費用有誤,修正如下:

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五、其他有關文件。」分別為土地法第34-1條第6項、第34-2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檢具「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及其他有關文件」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註二);


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註三)。


至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註四),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本篇詳細註解,請參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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