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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
第 4 條 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全體農民,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興建後,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應一次集中申請。
第 5 條 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興建道路、排水、路燈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其用地應由申請人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公共設施之申請補助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集村興建農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二十萬元:
建築物屋頂按其建築面積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頂,其斜屋頂之坡度以不小於一比四為原則。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物採用主管機關提供之農舍 (宅) 標準圖者,每戶另補助新台幣伍萬元。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請領補助款,經核可後發給。
第 8 條 依九二一震災災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暫行辦法集村興建農舍者,準用本辦法獎勵與協助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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