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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w4657 於 2011-9-17 22:12 編輯
依民法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之立法影響共有物整合利用與處分,對整體社會發展嚴重防礙,於是有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希望以『多數決』的方式處分共有土地。
另外: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又依民法820條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依您的意思顯然是前項:『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法』並無規定提出分割當事人之一方須負所有責任,共有物處分的責任可分為對外及對內二種
對外:
一、民法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對第三之債務,各共有人按並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對內:
依民法819條後段規定:
一、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四、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五、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至於鄰居說:『強制分割是我提出錢要我全出』,答案是:NO。
既然已進入法院調解程序,不要怕也非壊事的,非得任由當事人之一方信口開河,茲意妄為的。法院自會依多數人利益做出適當判定。
注意:法官日理萬機,您兩造之間的主張就顯得異常重要。慎之,慎之。
您所說的問題不夠明確,如果您有更詳細的問題不便公開,可以私通訊給我,當為您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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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走遠了,別忘了當初為什麼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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