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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http://www.law.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book/book002/p283.jsp
十、有關既成道路、道路規定
222
民政類-既成道路側溝改善
※
在既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關 貴所辦理本市晉江街三巷既成巷道側溝改善工程,遭受地主阻撓無法繼續施築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本府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合先敘明。
二、
依該解釋理由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具備之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三、
次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又既成道路,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至於在既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法規委員會89.7.24簽見)
223
民政類-既成道路養護
※
封閉式社區內道路,其入口處有柵欄及警衛管制出入之事實推測,倘其於道路開闢以來,即自始有管制出入時,則似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行政機關並無維護之義務
主旨:有關封閉式社區○○○山莊內道路是否得由政府機關辦理維護工作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所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投區經字第九○二○七○九八○○函。
二、
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貴所來函所稱封閉式社區內道路究竟屬於公有公物之市區道路或屬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甚至係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來函並未敘明。惟據來函所述其入口處有柵欄及警衛管制出入之事實推測,倘其於道路開闢以來,即自始有管制出入時,則似屬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私有通路而非既成道路或公有道路,則依前述規定行政機關並無維護之義務。蓋其所有權既非屬公有又非供公眾使用,自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反之,如該道路自始原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已成為既成道路,嗣後始管制出入時,則其管制即有侵害公用通行地役權之情事,本府得予以排除。
三、
又倘其原屬私設道路,現在始有意供公眾使用,似仍須檢討有無供公眾使用之可能。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以觀,關於同意社區私有道路開放為公有道路,似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之維護事項,故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無其他特別規定,得由該管委會決定之,是而道路主管機關仍應取得該管委會之書面,同意為宜。但如實際上除特定範圍之私人外,難以想像有可供不特定第三人作為道路使用之情況,則似難認為有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意義。反之其開放供公眾使用確有實益,則參照上開第十四條既成道路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且其既已同意供公眾使用,對於維護修繕似毋庸再經其個別同意。惟前述道路管理規則係規定「得為」而非「應為」,故是否辦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仍得本於具體事實為栽量。
(法規委員會90.4.19北市法一字第9020278900號函)
224
民政類-既成道路認定
※
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
主旨:有關垂詢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要件及既成道路維修是否徵求地主同意乙案,本會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議員服務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服(六)字第九一○三○四-一號函。
二、
關於私有土地上設有中華電信管線、消防栓、台電管線、瓦斯管路,兩旁復有路燈及門牌、區公所所施作之水溝,並已通行二十年以上,此等私有土地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乙點,查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即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以上述三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之要件,是以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而非以其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準。
三、 如本案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而道路兩旁之水溝須重新整修,且僅就原既成道路之原有範圉加以修葺,依照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以觀,既成道路兩旁之水溝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亦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內,似無徵得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道路,或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則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法規委員會91.3.5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
225
財政類-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
※
※ 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建議
有關本府處理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事宜,擬暫緩推行土地之補償作業事宜,俟財源充裕或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今暫緩推行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事宜,似有違上開解釋之意旨,建請仍應逐年衡量財力狀況編列預算,訂定「補償收購計畫」,至補償之方式,可考量實際執行等因素衡酌以打折方式(例如按照公告現值之一成或二成計算)協議價購、或由地主以捐贈方式而由本府按公告現值之一成或二成發給行政救濟金等方式為之。又建請以逐年衡量財力狀況編列預算,係基於下列因素考量:
一、
符合依法行政:亦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前開釋字第四○○號之解釋理由書謂:「……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於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故基於前開釋字第四○○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府自應籌措財源逐年辦理,以維依法行政原則。
二、
保有行政自主權,無法律風險:以收購計畫方式進行,則本府並無法律上義務執行徵收補償,可使財政運用具有彈性,並具行政自主權,並無法律上負擔風險,不至於陷入財政困境。
三、
維護社會正義:使既成道路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能獲得適當補償,維持社會正義,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提升本府形象。蓋私有土地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致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受到限制,係因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如此即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四、
符合相當性原則:既成道路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權之負擔,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收益,空有形式上所有權而已,故其土地價值低落,與一般無他項權利負擔之土地不同,而一般土地係按公告現值(或加成)補償,此類有負擔之土地按公告現值一成或二成收購,一則價格尚屬適當,二則以協議方式辦理,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三則可減輕本府財政負擔(不必按公告現值補償),四則可鼓勵部分地主熱心公益,實質上發揮捐助本府之效果。
五、
其他縣市有先例可循: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近年來就公立學校佔用民地部分,即編列預算按公告現值一成協議收購,並指派專人及委託律師協助與地主斡旋處理,據聞成效良好,其作法或可供參考。
六、
貴局原擬定發行支付憑證之方案,其法律風險過高,且有未來拖垮本府財政之虞,故不宜採行。惟本會上述建議方案應無上述問題,其執行細節可邀請法律學者專家研商,本會亦當鼎力協助,是否有當,敬請卓參。(編者註:本案僅供政策決策之參考)
(法規委員會89.8.31簽見)
226
工務類-既成道路
※
本案之施築駁坎及水泥護坡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另查該工程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闢築,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似有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承會有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市○○區市長與民有約編號第三號陳情案,經 市長裁示本會研究本案否列入既成道路之通案內辦理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闡述之認定既成道路所需之要件,本案陳情人之土地確為 貴局新建工程處用以施築駁坎及水泥護坡,與上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形式要件,似未盡相符。惟查「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晼B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案之施築駁坎及水泥護坡為上開條例中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另查該工程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闢築,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似有類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惟類似本案情形甚多,建議比照一般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通案處理模式為宜。
(法規委員會89.7.25簽見)
227
工務類-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
※
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似應依上開規定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始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代履行拆除
有關神壇於道路設置香爐,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查「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之處理涉及工務有關業務者,分由各有關機關辦理。」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道路障礙事項均有部分管轄權,似無疑義。此外,因本府現行對於道路障礙物之處理,警察局擬有「清除道路障礙執行計畫」據以執行,且訂有路霸認定標準載於網路供民眾參考並提供檢舉,故對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似應依據上開計畫徹底執行,以維護公權力及本府威信。
二、
次查「清除道路障礙執行計畫」有關警察局之執行項目,於第參點第九項規定:「固定式道路障礙物查報並造冊通報本府工務局拆除。」又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府民二字第八七○○八一九九○○號函對於本市八公尺以下道路之違規固定障礙物之處理,更有先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並移由工務局拆除之釋示,是以,對於固定式障礙物處理之權限分工,似應依上開規定與函釋由工務局辦理拆除。
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物外,處行為人或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是以,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似應依上開規定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始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代履行拆除。惟此際,警察局視情形仍應注意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有關協助執行之問題。
(法規委員會90.4.12簽見)
228
工務類-既成道路
※
登山步道倘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應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裝設路燈,以改善道路之狀況
主旨:為本市○○區○○里辦公處建請 貴處於本市○○路二九七巷四號至仙跡巖廟登山步道裝設路燈,並由該里辦公處
以切結方式替代該路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公燈字第九○六二四四五三○○號函。
二、
本案依 貴處來函之說明,於私地供眾人通行之道路裝設路燈,需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取得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後始得辦理。惟就 貴處來函所檢附之文山區○○里辦公處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僅係聲明如將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收回時,里辦公處將無條件交還,並未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該切結書無法替代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
三、
惟本件登山步道倘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應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裝設路燈,以改善道路之狀況,併予敘明。
(法規委員會90.9.24北市法二字第9020715400號函)
229
建築管理類-既成道路之認定機關
※
既成巷道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而本市之主管建築機關係指工務局
有關市民申請既成道路證明之認定機關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八條雖於七十一年將「既成巷道」修正為「現有巷道」,但解釋上,其意義似仍包括既成巷道。
二、
依內政部68.10.1.台內營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釋:「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以其形成因素各異,法律關係亦非一致,其認定標準不宜統一訂定,應責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仍依本部68.8.26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需要而為認定』……」觀之,既成巷道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而本市之主管建築機關係指工務局,而非單指工務局所屬之建築管理處;至工務局內部工作應如何調配、合作,應由工務局自行決定。
(法規委員會88.4.7簽見)
230
建築管理類-既成巷道被侵害之回復
※
公用地役關係之,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奉 交下○○區○○里里長於○○區「市長區政說明會」中建議將位於○○路四段二七二至二八○號前既成巷道變更為鄰里小公園乙案,指示就判決確定後,被告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之法律問題予以研報,本會意見如下:
一、
刑事判決係在確定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在確定被告之罪名及應科以何種刑罰,其並非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故不得以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要求被告回復原狀。
二、
依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73)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八頁)。故本案通行上開己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住戶邱○○君等,雖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李○○君、李○○君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惟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詳如附件),以李○○君等二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要求其回復原狀,亦即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若其不履行,則可以公權力強行回復原狀。又本件既成道路,本府只取得公用通行地役權,若要變更為公園使用,則必須辦理徵收補償,始得為之。
(法規委員會89.1.11簽見)
附件一(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附件二(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八頁)
以既成巷道被侵害為由,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恢復巷道之訴,是否任何人皆得提起?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73)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231
建築管理類-現有巷道廢止
※
如現有巷道兩側住戶,並非以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而係另以其他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時,應不必取得該住戶同意
本件有關郭○○君等五人於本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八之四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以下簡稱申請辦法)第十條規定,併建造執照辦理廢止基地內三二七之五、三九九、四○○、四○一、四○四、三二一之五、四一二、四一一、四○九等地號範圍內之現有巷道,是否須取得同段同小段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申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欲併建造執照辦理廢止現有巷道,須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其立法精神係為保障以現有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之住戶(含己編、未編訂門牌之住戶)通行權益,如現有巷道兩側住戶,並非以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而係另以其他道路為主要出入口時,應不必取得該住戶同意,此參照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免檢附同意書之立法精神,即可證明。本案之三九五地號為已建築完成之四樓建築物,而面向現有巷道開門之一層建築物為法定空地上之違建,與上開四層建築物屬同一所有權人,並非以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為唯一或主要出入口,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似得免檢附上開三九五地號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二、
關於 貴局(建管處)89.12.14.大簽意見三、部分,經向 貴局(建管處)查詢,因其係假設性問題,與本案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問題無關,本會不表示意見。
(法規委員會89.12.29簽見)
232
建築管理類-既成道路廢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拘束力
※
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本於職權廢止本件既成道路等相關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其解釋性質,具有與憲法、法律或命令同等之法律上效力。就此有關大法官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關於統一解釋之效力,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亦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一二○頁)。據此, 貴局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處理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二、
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涵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前開解釋意旨,即含有廢止之意, 貴局於當時即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另查 貴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對於鄰近區塊之相同情形,亦本於職權予以公告廢止,基於平等原則,貴局似應就本案依職權一併予以廢止,始符法理。惟查前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所提及之臺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公布為「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似亦不排除上開辦法之適用,從而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至於本案系爭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
(法規委員會90.5.25簽見)
233
建築管理類-既成道路廢止
※
所指「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 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乙節,係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建議意見,如 貴局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後,認為本案本於類似案件之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有關 貴局辦理○○區○○段一小段二十四之二等七筆地號土地建照申請案,因該原為計畫道路用地,且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是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本於職權廢止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本會意見如下:
一、
按查本案本會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箋見中業已表示:「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其具體事實如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文涵蓋範圍,則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依前開解釋意旨,即含有廢止之意, 貴局於當時即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另查 貴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對於鄰近區塊之相同情形,亦本於職權予以公告廢止,基於平等原則, 貴局似應就本案依職權一併予以廢止,始符法理。惟查前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所提及之臺北市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公布為「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似亦不排除上開辦法之適用,從而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 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至於本案系爭具體事實之認定,仍請本於職權審酌辦理。」之意見,上開所指「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 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乙節,係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建議意見,如 貴局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後,認為本案本於類似案件之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二、
次參酌 貴局第二科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便箋意見,亦表示雷同之見解,顯見本案所憑辦理之法令依據業已明確,故於 貴局釐清具體事實後,儘速依職權辦理。
三、
又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其廢止或改道之前提要件及程序,似不符兼顧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平衡,爰建請 貴局通盤檢討修正,較為妥適。
(法規委員會90.9.6簽見)
234
建築管理類-既成道路
※
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有使用該筆土地需要,而依借用條件請求返還土地,於法尚無不符
有關 貴局辦理本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三之一等十七筆地號建造申請案,其中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原借予本市○○區公所拓寬道路之土地,並保留原保甲路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因與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擬保留原保甲路繼續供公眾通行,核與上開意旨相符。另依卷查,土地所有權人原借予本市○○區公所拓寬道路之土地,前經道路兩側住戶簽有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筆土地時,在不佔用原保甲路情形下,應歸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本市○○區公所七十年三月七日北市內社字第三三六三號函亦敘明借用意旨,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後,有使用該筆土地需要,而依借用條件請求返還土地,於法尚無不符。
(法規委員會90.10.22簽見)
235
建築管理類-建築施工管理之道路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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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道路之定義
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二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是本件82建字第七五一號建照車道出入口面臨之八公尺計畫道路出入通路,似屬道路,惟何謂「已開闢道路」,法無明文規定,更何況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大多係長久或數十年經由人車行走所自然形成,與是否經政府或私人開闢無關,本件所述車道通行之計畫道路出入通路,如依具體事實認定為原即存在之既成道路,則自可通行,否則本案應變更設計車道出入口或取得上開出入通路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通行。
(法規委員會84.8.18簽見)
236
警察類-既成道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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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本件 貴局為市民王○○君等人不服本府「除霸小組」在其未經政府徵收之私有地執行清除障礙並劃設公用停車位,經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
本件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第四一六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認本案王君等人系爭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自始即未以既成道路之意思使用之主張,似非無據,而果系爭土地王君等人從來即作為私人停車場之使用屬實,則在政府依法徵收前,即非屬既成道路而得為公眾通行之用,本府未予查明,逕認系爭土地全部為既成道路,即有未合,本府應切實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參酌行政法院理由,應係認本件事實尚有待切實查明,亦即參酌本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一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似尚難認係既成道路,從而有關此部分,建請 貴局加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其說明首揭處理原則規定之立法沿革及本件王君等人之主張是否合法等。而除法規適用解釋外,有關事實部分,建請向本府工務局調閱其房屋建築執照卷宗,及向都市發展局查詢係爭土地七十年、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之航照圖,及相關里鄰長或附近居民瞭解當時狀況有無開闢成道路供通行使用。倘本案於地主建屋當時,已依計畫道路留設通行道路,作為道路使用,則於嗣後擅自設置路障、變更地形,則本府非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強制其恢復原狀,並依停車場法第十五條規定整理巷道。
三、
至系爭土地王君等人有無供人停車使用收費,亦請 貴局查明,若王君等人以系爭土地供公眾停車並加以收費,則應依據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領得停車埸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若其等未經申請核准,即對外營收費,業已違反停車場法規定,貴局得移由本市停車管理處據以處罰。
(法規委員會89.2.21簽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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