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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有採光的條文如下:
第 四十 條 (日照)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第四十一條 (採光面積)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左規定:
一、幼稚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托兒所、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第四十二條 (有效採光面積)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左式計算之:
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份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份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左表規定:
土 地 使 用 區 H/D
(1)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 4/1
(2) 商業區 5/1
二、第一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三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陽台或外廊(露台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十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至於適用的對象,請專家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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