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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地上國有建物已報廢,得標人可以留下來嗎?
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明定,是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若滅失,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從而,本案拍賣公告始記載「地上建物國有建物已報廢,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惟在辦竣消滅登記前,該地上建物雖已報廢(註二),但仍屬國有,受讓人苟加以整修,則因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仍不得取得整修後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註三)。是本文建議,本案中的受讓人,若想留下該地上建物加以整修,不妨先向該地上建物之管理機關價購(註四),辦竣移轉登記後,再加以整修,以免得不償失;當然,先代位申請消滅登記亦非不可,問題是,管轄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將雖已報廢但仍存在之地上建物,視為消滅嗎?
本篇詳細註解,請參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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