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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0 12:37 編輯
102.11.6至地政事務所遞交陳請書暨國家賠償申請書~
隨申請書檢附近幾日整理的國賠案件~
案件是否能獲國賠尚未確定~
但整理一些有關登記錯誤~測量錯誤~計算錯誤~誤寫等國家賠償的判決
可能網上有人會需要~
就一併附上供需要的人參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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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請書暨國家賠償申請書
。
法院裁判之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二四二七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二四二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乃原審竟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時並無面積減少之損害,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時效期間而消滅,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
(一)…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嗣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 平方公尺,應屬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
(四)…詎被上訴人未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難謂無過失。
(六)…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322-8 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任何人都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是在此之前,自無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之問題。嗣系爭土地經95.05.05實地複丈後,被上訴人發現其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即依實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242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土地在95.08.23更正登記後,上訴人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六、…惟查:
(一)…參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應解為自地政機關於發現錯誤虛偽後,依法為更正之時起算;倘未依法更正者,則應自權利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7年度台上1281號、本院94 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面積因計算錯誤」而誤為登記在內。再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應屬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非僅測量錯誤,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惟查:
(二)…故上訴人國土測繪中心應舉證其已嚴格實施檢查..,方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其踐行前開檢查規定,自有過失…
九、按土地面積為計算土地價格不可缺之要素,直接關係人民權益及政府之稅收,尤其都市土地之地價甚高…
十、…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具之公示效力,於95年10月…以1,625,000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51平方公尺,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和美地政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實測面積僅為3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土地買賣價金529,656元,而受有此溢付價金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一)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示面積買受,就上開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亦為被上訴人所保存掌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溢繳買賣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逾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一) …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通常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誤差,且信任原法院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為應買;又其係按3,664平方公尺之面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較實際面積3,064平方公尺,多支付600平方公尺之價款…;則被上訴人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二)…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應以上開溢付價金275,100元為屬適當。…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一、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 …由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地政機關有歸責事由為要件,且不以行使公權力為要件,因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因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以及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均認為「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亦即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二)…縱然土地登記有與實際權利狀態不合的情形,也因為土地登記具有絕對的效力,因此在法律所處的世界裡,除非經過更正登記等等程序將土地登記之狀態變成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否則仍然必須以土地之登記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就一直擁有一筆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的土地,一直到93年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發現錯誤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而加以更正之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原來擁有的土地才從1660平方公尺減少了675平方方尺,直到這個時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才真正受到損害,也到這個時候,其權利才處於可得行使的狀態,時效也應該從這個時點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也還沒有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一)…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土地如上訴人登載面積正確,被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地時,雖可申請複丈,辦理地籍測量,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以1660平方公尺作為價金核算標準,買賣總價…,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98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誤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虛增675平方公尺,則依當時登記面積及買賣總價計算買賣單價…,被上訴人為此請求賠償溢付之價金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是整筆購買,而不是按照土地面積來購買,但交易常情,都是以土地面積作為計價的基本單位,再審酌土地坐落位置等情況來增減價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整筆土地買賣,因此沒有受到損害,並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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