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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得的買地經驗~過程記錄中~訴訟階段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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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31 15:04:0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倒序瀏覽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9 20:46 編輯

人生第一次買地~但這次買地的過程中~
真的遇到很多狀況~都是人生的初體驗~
真不知是折磨還是幸運~
總之是難得的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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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5 16:43:4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4-10-29 12:23 編輯

本文章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7-27 11:2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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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7-27 11:20:01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4-1-25 21:24 編輯

本文章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7-27 11:48 編輯

7/25 至縣府詢問,建管科承辦人答復: 只要有建築線指定圖就可核發畸零地合併證明.
                          都計科承辦人答復: 只要基地有臨建築線就可發建築線指定圖,不管基地的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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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17 15:58:3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4-10-29 12:23 編輯

[quote]jerrylai63 發表於 2013-7-27 11:20
本文章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7-27 11:4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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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4 21:46:0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4-1-25 21:54 編輯

這次買地過程真的越來越多彩多姿了~
現在鑑界又遇上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有誤差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不知是該哭還是該笑~
如果權狀面積不會正確~那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又有何用~
法律應該明文規定~強制鑑界~因為~土地登記會不正確 ~

不過慶幸的是同日遇上前面土地的地主也來鑑界~
就順勢探詢調整土地界線的問題~
地主是當地有名的建商~不過態度很好~
他也表示樂意調整土地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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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4 22:06:1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4-1-25 21:28 編輯

話說買地~最好是買基地有臨接建築線的土地~
如果基地沒有臨接建築線~
就要特別小心~這是這次買地學到的經驗~
這種經驗在買地之後才學到~不知是幸還是不幸?

如果是臨接現有巷道(含既成道路)~
在未指定建築線前~只能說疑似臨接現有巷道(含既成道路)~
目前乙地就是這種狀況~
另一種是透過他有或自有的私設通道臨接建築線~有最小寬度的限制~
買建地真的要對土地與建築法令稍有研究會比較安全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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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6 12:33:0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5-1-10 12:37 編輯

102.11.6至地政事務所遞交陳請書暨國家賠償申請書~
隨申請書檢附近幾日整理的國賠案件~
案件是否能獲國賠尚未確定~
但整理一些有關登記錯誤~測量錯誤~計算錯誤~誤寫等國家賠償的判決
可能網上有人會需要~
就一併附上供需要的人參考了~
................................................................................................................................................................
陳請書暨國家賠償申請書



     

法院裁判之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二四二七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錯誤登記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二五六四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二四二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於斯時即已發生。乃原審竟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於買受土地時並無面積減少之損害,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時效期間而消滅,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
  (一)…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標示面積為2564平方公尺,嗣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 平方公尺,應屬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
  (四)…詎被上訴人未發現其面積計算錯誤,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難謂無過失。
  (六)…上訴人…拍定買受…系爭322-8 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任何人都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是在此之前,自無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之問題。嗣系爭土地經95.05.05實地複丈後,被上訴人發現其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減少137 平方公尺,即依實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242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土地在95.08.23更正登記後,上訴人始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六、…惟查:
  (一)…參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應解為自地政機關於發現錯誤虛偽後,依法為更正之時起算;倘未依法更正者,則應自權利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7年度台上1281號、本院94 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面積因計算錯誤」而誤為登記在內。再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應屬土地法第68條所指之登記錯誤,非僅測量錯誤,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惟查:
    (二)…故上訴人國土測繪中心應舉證其已嚴格實施檢查..,方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其踐行前開檢查規定,自有過失…
九、按土地面積為計算土地價格不可缺之要素,直接關係人民權益及政府之稅收,尤其都市土地之地價甚高…
十、…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具之公示效力,於95年10月…以1,625,000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51平方公尺,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和美地政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實測面積僅為3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土地買賣價金529,656元,而受有此溢付價金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一)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所示面積買受,就上開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亦為被上訴人所保存掌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致受有上開溢繳買賣價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上訴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逾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一) …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通常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誤差,且信任原法院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為應買;又其係按3,664平方公尺之面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較實際面積3,064平方公尺,多支付600平方公尺之價款…;則被上訴人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二)…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應以上開溢付價金275,100元為屬適當。…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一、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 …由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地政機關有歸責事由為要件,且不以行使公權力為要件,因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因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以及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均認為「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亦即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二)…縱然土地登記有與實際權利狀態不合的情形,也因為土地登記具有絕對的效力,因此在法律所處的世界裡,除非經過更正登記等等程序將土地登記之狀態變成與實際權利狀態一致,否則仍然必須以土地之登記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就一直擁有一筆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的土地,一直到93年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發現錯誤後,地政機關發現錯誤而加以更正之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原來擁有的土地才從1660平方公尺減少了675平方方尺,直到這個時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才真正受到損害,也到這個時候,其權利才處於可得行使的狀態,時效也應該從這個時點開始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也還沒有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之謬誤,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一)…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土地如上訴人登載面積正確,被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土地時,雖可申請複丈,辦理地籍測量,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以1660平方公尺作為價金核算標準,買賣總價…,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98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誤載面積為1660平方公尺,虛增675平方公尺,則依當時登記面積及買賣總價計算買賣單價…,被上訴人為此請求賠償溢付之價金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是整筆購買,而不是按照土地面積來購買,但交易常情,都是以土地面積作為計價的基本單位,再審酌土地坐落位置等情況來增減價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整筆土地買賣,因此沒有受到損害,並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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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6 12:35:15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11-6 12:38 編輯

接上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0號
一、被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系爭150-18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時,因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則本件原告於98年1月22日依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購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乃因被告就圖籍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錯誤,顯見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誤。而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原告信任被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因該登記錯誤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連忠義買賣時,雙方應有實地點交,而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22平方公尺相差很大,且本件原告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除其所購買之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系爭150-18地號外,尚有150-31及150 地號土地,其使用之土地現狀為四方形,而系爭150-18地號於地籍圖上顯而易見並非四方形,原告復自承知悉其使用範圍有占用到他人之土地,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地政專業人士,依法亦未規定買賣土地時須先鑑界及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大小,難期原告於購地前應先調閱地籍圖並自行比對地籍圖坵塊之形狀及估算圖籍之面積是否與實際受點交土地之形狀及面積相符;又原告後續就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逾其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僅屬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原告負無權占有責任之問題,尚難以之推論原告確悉所購買土地之正確界址,而得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準此,被告所質上情,均不足認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其本人,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一)、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之土地價金,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因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則其溢付之土地價金自應以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被告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51號
(一)原告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 …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13號、83年台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王文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於99年6月23 日……通知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且據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 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則原告如因被告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準此,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既於99年6 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 平方公尺部分…顯然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萬3766元。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60號
    (二)…而經查:
      1.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實際圖上計算面積為1,502平方公尺,係因被告機關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亦為錯誤,顯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誤。又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查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辯,係於68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亦屬錯誤,然原告既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而信任被告掌管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計價購買,則原告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46號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二)查原告於96年2月27日…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嗣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應為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因係原登記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更正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復於98年10月2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2879平方公尺完竣…。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因被告於35年間面積計算錯誤而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自有減少991平方公尺…
  (三)次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查系爭土地之既因被告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致誤登載為3870平方公尺…原告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而信任本院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則原告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洵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23號
(一)        …系爭土地因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則為2879平方公尺,顯係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即86年3月15日時已發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減少之損害?如是,其損害金額為何?
  1 …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因地政處辦理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誤載為56平方公尺,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其錯誤之結果,於69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有過失。
  2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66年間地政處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中山地政事務所抗辯其係依地政處所檢送之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所載面積56平方公尺登載相符,無登記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號
一、 …查被告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於56年間因被告筆誤造成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登記錯誤,依上開規定,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惟查,系爭土地於56年間因被告登記錯誤後,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就土地權利為行使,其對土地之權利自不因該錯誤登記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錯誤登記已造成土地權利人之損害,須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實際受讓符合登記面積之土地時,原告始因此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是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若在重測完成以前未發生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並由被告直接更正重測前之應有面積,則在登記錯誤至發現並更正登記之全部過程中,顯熬並未有任何人因該錯誤登記而受損害,以是可知所謂損害,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登記錯誤當時即已發生。而是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拍定買受系爭土地,進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登記後,原告因此取得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受有損害。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56年間登記錯誤時即已發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殊有未合,自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因上開投標應買的結果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範圍如何界定?
1、 因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通常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則原告在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誤差,且信任本院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為應買,又其拍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多出60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係於99年4 月21日經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面積3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拍定金額為168 萬元,但其實際取得之面積僅有有3064平方公尺,原告顯然溢付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其金額為27萬5100元…。…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仍應以上開溢付價金27萬5100元為準。

地方法院判決僅臚列臺北、士林、雲林等分院之判決,其餘各地方法院均有諸多案例可參考引用

       
補充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辦理分割測量時,誤登記其面積為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折合二百五十九點二四坪),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購買時以每坪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計付價金,致增加給付價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其受該增加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發覺錯誤而通知伊虛登面積情事,始知受害,斯時始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今未逾十五年等語,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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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jerrylai63 於 2013-11-6 12:3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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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一)…經查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55年2月10日自…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55年2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後,登記面積為3,85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應依上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如誤差在2%以上者,應重新計算並改正。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標示登記為…地號,面積減為3,464.4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392.53平方公尺,誤差高達10.17%,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5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核對分割前後土地面積總和是否相符,顯有過失。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6年間因信賴該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謬誤所致,而該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則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函示:「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函所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顯指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但本件上訴人並非重測時之所有權人,而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測量登記結果而買受,致生損害,與上開函示所稱不負賠償責任有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系爭土地於55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謬誤原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上開規定所指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即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衡其目的僅授權內政部就土地登記之內容及異議處理等行政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並未授權內政部規範人民得就土地登記內容異議之範圍,亦即內政部不得限制人民因異議而得行使之權利。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竟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加以定義,進而規定「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登記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因逾越母法即土地法授權之範圍而無效(同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雖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𦵴…而土地法及國家賠償法均未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則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而無從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15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10萬5,626元、68萬3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更 (二) 字第二號
三、訟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職員疏未查證資料,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訟爭土地錯誤登記致登記面積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五、不動產之登記,有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購買訟爭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遂依登記之面積給付價金,如上訴人正確登載面積,被上訴人必依真正面積支付價款,不會溢付價款。因此,被上訴人之溢付本件價金,與上訴人之錯誤登記面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該地政機關拒絕賠償,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以貫徹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保護權利人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上訴人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登記,不包括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難以採信。查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其職員疏於注意,未向桃園縣政府查核有關資料,誤載土地登記面積,業如前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基於原地主謝金泉溢領價金之行為,有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在其損害獲得賠償前,就上述請求權,得擇一行使。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謝金泉有請求權,而解免其責任。至上訴人理賠後,得請求謝金泉返還不當得利,無庸贅言。
九、 …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地主謝金泉已返還所溢收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置信。
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未鑑界點交前,即將尾款付清,為有疏失,對於造成損害之結果,應自負其責云云。…徵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與謝金泉間並非約定在點交土地時給付尾款,而且申請鑑界乃訴外人謝金泉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可不經鑑界而支付尾款,故被上訴人關於尾款之支付,並無過失可言。…
十一、上訴人為地政機關,掌理不動產之登記、測量及其他法定事務,具有專業性,其所為之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一般人就不動產所為之得喪變更,俱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為準。如登記有錯誤之情形,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利害關係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狀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者外,一般人不得以私自計算之面積,要求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更正權狀面積,地政機關亦不會同意一般人之更正請求。職是,被上訴人未依目測方法或簡易數學法計算訟爭土地面積,逕依土地登記所載面積支付繳金,無與有過失可言…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上國更(一)字第一號
三、…雖新興地政事務所又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於六十八年實施重測後,其面積為○‧○一一二公頃,但於繕寫「土地地籍圖重測清冊」時,承辦人員將其面積誤填為○‧○一七二公頃,…是該項「地籍圖重測清冊」既係新興地政事務所經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地政科授權承辦,而僱工繕造,則其僱工繕寫錯誤,自屬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錯誤,…以該項錯誤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即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一一二公頃,於六十八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經測無誤,繕造地籍圖清冊時,誤繕為○‧○一七二公頃」,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發現,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通知…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須辦理更正以符實際」…致對造吳美佳、蔡月英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所有人江清水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因土地原所有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坪數短少,而溢付價金,可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林清水請求,惟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向林清水請求並獲得補償,則其所謂:吳美佳、蔡月英對林清水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之抗辯,同無足取。
四、…而新興地政事務所則於僱用人員繕造重測地籍圖清冊時,將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誤繕為一七二平方公尺,其過失情節亦甚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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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8 00:54:0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大大真有心  這麼長的法院回文 也key出來
太利害了
希望大大順順利利的完成買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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