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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嗎
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 1113 條、第 1101 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8年01月01日上字第447號著有判例,是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不能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外,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又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民法第1110條至第1113條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是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對於禁治產人之財產,非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苛未應親屬會議之允許而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自不生效力。
而所謂親屬會議,係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註二);親屬會議會員,則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親屬與順序定之(註三),從而,禁治產人之兄弟姊妹,亦有可能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禁治產人之兄弟姊妹苟為親屬會議之會員,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自應經禁治產人之兄弟姊妹組成之親屬會議之允許,始生效力。故本案中代書所言「要由禁治產人B的兄弟姊妹6人以上蓋章才能買賣」,或不能說完全正確,但也亦非全無理。
本篇詳細註解,請參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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