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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d0008 發表於 2015-5-21 20:46
謝謝大大的提醒,我相信我找的人頭應該不會有問題,
多考慮一些吧.......
案例:原住民甲為A土地的所有權人,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甲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乙,就A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又如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甲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的第三人丙,其買賣契約的效力又如何 ?
解析:
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此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是以,保障原住民族的土地權益,為我國一貫的政策。
基於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37年訂定了《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將前述辦法修正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於55年及63年間部分修正後,於80年間廢止。又行政院於79年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發布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沿用迄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旨在保障原住民的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由原住民族耕作,藉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前揭辦法之規定,依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前揭辦法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0判決意旨參照)。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乃係在限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關於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尚不在限制之內,是兩造間就預期將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雖不能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認為應屬無效,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於政府指定的特定用途外,如原住民欲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如:買賣、贈與等),以該他人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為限。如移轉的承受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則該契約係以約定無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原住民保留地為給付,自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即自始客觀不能),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契約即自始無效。故如原住民族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人就「原住民保留地」訂定買賣契約,則依前揭說定,該買賣契約無效。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賣人(原住民族)與買受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的人)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需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的具有原住民身分的第三人,該買賣契約的效力與前述情形是否有所不同?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的買賣契約,如約定出賣人需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形式上固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實際上使得不具原住民身分的買受人取得實質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以迂迴手段達成法令所禁止之目的,此為「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100年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本案中,原住民甲將其所有的原住民保留地A地,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乙,就A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該買賣契自始無效。又如甲與乙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甲需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的第三人丙,依前揭說明,該買賣契約係以迂迴手段達成法令所禁止之目的,為「脫法行為」,契約仍屬無效。
以上說明,供原住民朋友們參酌運用!
資料來自: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http://taipei.law119.com.tw/pers ... =6550&keywor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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