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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相關函釋之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
說 明: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相關函釋之處理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停止適用本部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一○三○八○四五一一號函(如附件)。
二、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附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
主 旨: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案,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04418300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06565號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13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330145700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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