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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4-2 13:36 編輯
補充事由:
(「司法院釋字第649號」之引用)
釋字第649號解釋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壹.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
「釋字第649號」的理由書如下:
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
一. (參考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協同意見書的「規範關係之違憲」) 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 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本案原告之部分農地為例, 兩個坵塊之面積都沒有超過0.25公頃而遭受不利益對待, 若把一小段水溝平行側移20公尺便形成能合法興建農舍之另一個可供對照的法規範,為何把水溝稍微偏移就能產生重要公共利益的天壤之別?立法者未能解釋. 何況水溝之布置乃政府之作為, 如此先以公權力營造出不合法之事實, 再以公法剝奪其憲法權利,且產生截然不同的差別待遇,乃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所不准.
二. 立法者追求公共利益時, 不得忽視該利益應有的重要性與正當性.「身心障礙法」企圖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其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已是違憲. 台灣農地單筆面積小於0.25公頃者仍是屬於多數, 倘若要尋求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 勢必需要實施全國性的農地重劃與財產重新分配,這是政府與人民所無法承擔.農舍面積不得超過單筆土地的十分之一, 興建後所剩餘0.18公頃稻田與原先的0.2公頃,對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或環境污染有何不同?農發條例採用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為分類標準,以之保障大農舍進而消滅小農舍,與「重要公共利益」並無必然的關係.
三. 關於環境污染, 興建農舍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已經對「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和「廢污水排放」做出規範, 若嫌不足,也只是立法者的過錯. 再說,都市人不得於馬路上灑尿,農夫卻可在稻田隨處拉屎, 除了生活清潔劑的排放,類似排泄物或廚餘等廢棄物怎能成為農舍禁建的藉口? 何況, 可能為官員或民意代表或富商所擁有之一座座如城堡般的田中豪宅才是今天社會公眾所詬病的農舍問題, 而其主因乃稅制不公平. 為了選票或討好樁腳,立法者刻意拿著弱勢小小農民做為替死鬼,而給扣上環境污染之莫須有罪名. 如此捨棄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而為上層階級所展示的奢侈豪華提供法律掩護,早已違背了社會公平正義,豈能高舉公共利益做為招牌?
四. 農發條例施行了十年,其「辦法」不但造成無數農地所有人喪失農舍興建權,且財產於父子之間的傳承遭受妨礙, 甚至並不具備農地者也可擁有田中豪宅; 這般的倒行逆施, 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實質關聯性可言, 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之意旨.
貳. 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
「釋字第649號」的理由書如下:
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一. 針對「身心障礙法」釋字第649號表示「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促進就業之多元」,乃適合性與必要性原則的引用. 並無任何數據顯示小型農舍對於公共利益曾經構成妨害或妨害比較大,農舍興建所可能衍生的防洪滯洪或環境污染等議題, 應以「農舍建築法規」約束之. 捨棄建築法規與稅制改革等較直接有效的手段,而以禁建農舍作為政府解決問題的唯一方式, 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憲法第23條之適合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二. 為了避免農舍因為零散而管理不易, 主管單位理應主動提供土地來規劃集村農舍, 以類似眷村之模式讓合格的農民可隨時自由加入或退出, 而不是「違憲禁建」或興建農舍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以同一或毗鄰行政區內的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且須一次集中申請」的興建模式. 於農舍早已氾濫的今天,別說得同時集中20戶, 於倉促之間,相信十戶都湊不起來, 何況農民集資興建農舍群的土地該從何而來,也是難題, 如此集村農舍的設計已是偏離社會實況,而未能給受害者提供替代之道.
三. 比例原則之均衡性要求侵權手段不得與欲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 手段侵害愈嚴重,其正當化之理由也就愈重要. 視障者工作權的保留不得犧牲消費選擇權,為兩個公共利益之衡量乃大法官的貼心審酌,因為非視障者可轉行而使其私利損失不易拿捏; 但小型農舍之禁建對單一農戶所產生「財產價值的立即損失」可能高達數百萬, 不但是許多農戶所可輕易估算, 且已違背平等原則「手段不得造成過度限制」之要求, 至於農舍污染議題對周邊環境所造成的實質損失有多少?主管單位必須提示具備公信力之專案研究報告. 小農舍禁建所企圖保護之公共利益有哪些?所可能直接影響到的公共利益是多少? 應有所交代. 究竟,「耕作與灌溉之最佳狀況」與「環境污染」等純屬假設性或理想化的空洞議題, 怎能與小農舍禁建之立即性的嚴重侵權相提並論?
參. 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
「身心障礙法」之差別待遇的分類標準是直接定義在法律本身,而無保留原則議題; 但「農業發展條例」則: (根據農委會答辯狀100/8/10,第4頁,實體部分)
一. 於第18條第1項先以「土地登記日期89/1/4」為分類標準, 自行定義了「不受其規範的老農地」與「受其規範的新農地」,而產生了形式上的差別待遇.
二. 然後以第18條第5項「農民資格」四個字委託行政命令「揣摩上意」去從第16條找出0.25公頃為能否興建農舍之分類標準,而構成實質侵權的差別待遇.
對其立法的可能傾向留下暗示, 讓子法於「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部分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反保留原則;母法本身有違憲意旨也須與其「辦法」共同承擔所有責任.反之,若子法符合保留原則,母法更是違憲的主謀.在農舍面積不得超過該筆土地10%的前提下,「大土地大農舍」與「小土地小農舍」原是各行其道,農發條例以土地登記日期89/1/4劃分「老農地」與「新農地」,而成違憲之法源依據.在產銷一體化的今天,相對於大農舍彰顯著特權而小農舍卻為了生存. 普遍屬於小家庭,大小農舍的居家面積並無差別, 應該對大農舍之倉儲或養殖等擴張性用途給予規範,而非任其城堡化而背離農業用途與社會形象. 既然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違憲無效,原告之土地全是「老農地」.
肆. 沒有私人可歸責之處
(一). 原告所擁有農地固然在法令頒布施行之後完成登記,但造成法令之不利益後果是因單筆面積都沒有超過0.25公頃. 至於單筆農地之所以被細分為五筆小於0.25公頃乃公權力之強勢作為, 原告父子完全無責. (從未主動分割或減持)
(二). 明顯無法將農地拖進墳墓, 先父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傳承給「單一兒子」, 乃最符合社會與法律之期待, 且為各國憲法所共同賦予的財產權與生存權. 換個角度說,地政單位之土地登記非經授權不得變更其權利狀態, 農委會卻預設陷阱於過戶程序,違背當事人之意願,以無形的手操控標的(土地)之農舍興建權;於是毫無關聯的農委會和地政單位便成為違憲侵權之共犯結構.這五筆土地於先父手上各個都可興建農舍, 卻在憲法所保障的「無償贈與」之移轉過程讓財產的權利結構出現了嚴重瑕疵, 身為其法定繼承人的原告乃訴求返還權利於原狀, 也就是「老農地」之身份.
(三). 「闖紅燈」必須受罰,「土地登記」就得拋棄農舍興建權? 若有法令規定「土地登記時須每次繳交500萬給農委會搞人民公社」,得給500萬嗎? 若於登記時簽字表示知道此一法令的存在,不給行嗎?「土地登記」與農委會有何關係? 回頭說,土地登記時0.25公頃者為何可保留農舍興建權? 而0.24公頃者卻須「自動拋棄」農舍興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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