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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艾瑞克 於 2017-9-21 17:40 編輯
艾瑞克 發表於 2017-9-20 20:07
基本上, 要看農地狀況決定處理方式
之前有兩塊地
將所搜集的可能狀況, 整理判例如下:
給您做參考
雞舍與豬舍問題:
內政部 76.5.4 台內地第 498969號文:變更耕地原有性質, 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6
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 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租金續收問題:
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 130號判決文: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
定續訂租約, 出租人並收取租金, 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農舍重建問題: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290619號函:三七五條例第十三條:農舍應非屬農作特別改良物,
依首開說明, 承租人對出租人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如需拆除重建時, 應經出租人同意.
違規農舍問題:
內政部93.3.10 台內地 0930066140號函釋:非自任耕作, 承租人於承租地從事非農業
使用, 如違法建築房屋等
判決案例:
64年台上字第571號: 農舍為便利耕作而設, 不以解決實際居住佃農家族目的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再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二項鎖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以編審為判例)
參考法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43.12.09版
86年台上字第4637號: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再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二項鎖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以編審為判例)
參考法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72.12.23版
92年台上字第600號: 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分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其全部租約固均屬無效, 為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 非謂同一
當事人間鎖定非屬同一人之其他租約, 亦蓋屬無效
參考法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91.05.15版
94年台上字第 2494號: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
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參考法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91.05.15版
補償及分配問題:
大法官解釋文第580號: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口頭約定之問題:
大法官解釋文第580號: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約以書面定之,租佃雙方應
會同申請登記,用以杜絕口頭約定所經常導致之租權糾紛;
農舍屬於非法違建問題:
建築法 (民國64年立法65年公布) 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0064 號令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 令
第 2 條
(違章建築之意義)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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