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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hsiao 於 2009-10-9 10:08 編輯
跟大家有關的法律草案 ,
我隨便擷取一些條文 .參考看看囉
國土計畫法草案
第二十三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得依下列原則再予分類、分級,並分別訂定不同層級之管制: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環境敏感特性,就生態、文化與自然景觀、水資源、天然災害及其他資源保育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保育標的之重要程度,予以分級。
二、農業發展地區:依農業整體發展需要與產業類型及特性予以分類,並依農地資源特性就主、次要或可優先釋出農地等,予以分級。
三、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交通可及性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就已發展、再發展及待發展等型態予以分類,並依成長管理、都市機能及城鄉發展需要,予以分級。
四、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之多元需要,就港口航道、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類別,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予以分類,並依其環境資源特性,考量離岸距離與海水深度之不同、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分級。
國土功能分區範圍內之都市計畫以外土地,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內土地利用管理有關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涉及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或景觀維護之國土保育地區,土地應維持公有,對其範圍內環境劣化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必要時,得禁止開發、使用、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計畫應由第一項之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併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安置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及安置計畫所需土地,得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
第二項涉原住民族土地者,除有安全堪虞情事或違法濫建,且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用地之輔導或獎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劃為農業發展地區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改劃為國土保育地區者,應改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國土保育地區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改劃為城鄉發展地區且可供開發建築者,停止其輔導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應依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構想及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分類及分級範圍圖,視自然地形及地籍界線作必要之調整,並將其套疊既有土地使用分區圖,併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一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以外之土地及有關設施,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用途、規模或項目不相容者,應禁止使用。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或相容者,依下列規定容許使用:
一、與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性質、用途、規模及項目相同,得免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逕為容許使用。
二、與國土功能分區之用途、規模或項目不同,使用性質相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於國土保育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
(二)於農業發展地區,興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於城鄉發展地區,興闢供居住、經濟、交通、觀光、文教、都市發展及其他特定目的需要之設施。
(四)於海洋資源地區,興闢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國防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五)其他情形特殊或未達一定規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設施。
三、前二款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並應徵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有關國土功能分區與其分類、分級之劃設及變更條件,以及與前項不相容使用之性質、用途、規模與項目,相容或相同使用之條件、程序、性質、用途、項目、規模、強度及其他應遵行土地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使用,應先徵得國土保育、保安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就下列項目及原則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
一、成長管理項目:
(一)都市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
(二)土地使用相容性。
(三)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四)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五)公共建設計畫時程。
(六)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二、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為原則,避免零星變更,並避免使用特定農業經營地區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計畫範圍內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開發使用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四、其他必要之審議項目及原則。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第五十七條一併公告實施之日起二年內,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內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合法使用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與其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於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獎勵或補償前,得依原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管制。但為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計畫,須確保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必要者,仍應依本法管制。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前項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必要者,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或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予徵收;於依法價購或徵收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
前二項之管制事項,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規則中定之。
還只是法律草案 , 立法院不知會作出何決定.
另外很多配套措施,未來都是授權行政機關決定,
所以日後會如何發展不得而知 .
但...(以下存屬小弟的個人意見,聽聽就好 )
(1).風景太漂亮,知名度太高的山坡地.海邊地少碰為妙.
(2).有農地且有心蓋農舍的朋友,還沒遷戶籍的,趕快遷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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