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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hsiehlc""
感謝eddy跟chess,我的標的是田地目,所以照你們的資料來說,應該沒問題...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 林地。
二 漁地。
三 狩獵地。
四 鹽地。
五 礦地。
六 水源地。
七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宅。
二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 教堂。
四 醫院。
五 外僑子弟學校。
六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 墳場。
八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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