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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林業用地如何變成農牧用地?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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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拉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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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林業用地如何變成農牧用地?

1.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山坡地分為六級坡,其中四級坡(坡度40%)以下可查定為農牧用地。

2.依據非都市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林業用地可以申請蓋農舍,同農牧用地申請蓋農舍一樣,但建築基地位置坡度不得超過30%。

3.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步驟很簡單,略述如下:

(1)先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鑑界,說是要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要申請將林業用地查定變更為農牧用地,地政事務所會排鑑界日期,並會當面給你一張通知書。

(2)領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然後至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各縣市名稱不一定相同)填寫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附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鑑界通知書,縣府會轉到水土保持局管轄該區之工程所,鑑界當日,該水土保持局之工程所會派員會同鑑界,看現場坡度是否符合農牧用地的規定。

(3)等大約一個月左右,你會收到一張通知公文,若確定變更查定為農牧用地後,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就會發文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若未收到文,可洽詢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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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6:32:5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蓋農舍及申請登記為民宿之概述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103&next=65&l=f&fid=5

1.您的土地若在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者,則無土地面積大小限制,隨時可以申請蓋農舍。

2.您的土地若在89年1月4日以後取得者,則必須為0.25公頃以上,且為農民,其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3.若您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則不用受以上二年時間限制,但必須達20戶以上才能申請。

4.若您的農地有超過5分地,建議您每0.25公頃分割,並將另其他分割的土地登記妻子或小孩的名子,等兩年過後,則可以同時蓋,這樣就有好幾棟了,若要當民宿,也有好幾棟。

5.農舍興建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150坪),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農地10%,基層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約100坪),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0.5公尺(一般都蓋三層)。

6.農舍可以作民宿使用,目前已不用作營利事業登記,但仍需跟縣市政府申請,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偏遠地區。
六、離島地區。
七、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7.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 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8.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 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建物登記 (簿) 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9.民宿有經營者的條件限制,客房數,建築物之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經營設備等規定,請參考民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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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之經營規模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22&prev=23&next=21&l=f&fid=5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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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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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
(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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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6:44:0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面積規定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13&prev=14&l=f&fid=5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設置休閒農場土地,
除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使用為限。
但其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為遊客休憩分區之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標準計算;
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標準計算。
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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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6:51:4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林業用地可以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62&prev=68&next=42&l=f&fid=6

1.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即可申請。

2.但有下列情形者,須先改善並符合上述條件後,才能申請:
(1)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2)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3)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4)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5)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6)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7)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3.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1)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2)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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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6:56:1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申請農業設施所需最小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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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2日農企字第0940010235號函檢送之「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二)之決議,針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有關「自有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應以0.1公頃為最小申請面積下限。至於其他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仍應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所定之興建面積、高度及條件據以審核。

前述「自有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可包括個別農戶本人(申請人)、本人之配偶、共同生活戶內父母、子女所有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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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7:00:1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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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
    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
    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
    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
    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
      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
      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
      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二)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
      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
      、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
      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
      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
      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
      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
      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
    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
     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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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9&prev=10&next=8&l=f&fid=6

林業設施限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始得申請。其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
     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竹木育苗室:溫室或網室興建面積以實際育苗數量而定,每平方公尺
     育苗以一百株計算;其作業場所及器具貯放等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苗床
     總面積三分之一。
   二、資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積每○.一公頃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三、機具室:限供停放機具使用並以一層為限。其興建面積依自有機具邊
     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
     在此限。
   四、貯木場:以露天式貯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隨時可恢復林業使用
     者為限,其面積依實際需要核定。
   五、乾燥室:以每次可乾燥一百立方公尺為限,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
     方公尺。
   六、炭窯:燒製木竹炭用土窯,每座炭窯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七、蒸餾爐:以蒸餾樟腦油及樹木精油為主,每爐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
     尺為限。
   八、管理室:每貯放一千立方材積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
     為六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九、流籠纜線設施: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
     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
   十、其他林業設施:依經營需要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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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3-17 17:11:3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
http://tw.myblog.yahoo.com/yuchien.tw/article?mid=8&prev=9&next=7&l=f&fid=6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
     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碾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
     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
     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
      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
      一倍。
   (二)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
      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
      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
      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
      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
      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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