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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農民禁買農舍,是「放寬農地農有」?還是恢復「農地農有」?農委會可以逕依「行政命令」變更「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次修法在農地政策上有重大變革,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換言之,即所謂『管地不管人』,在農地仍維持農業使用之原則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見農委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簡介」之說明)。「為落實前開『管地不管人』政策,有關農地移轉之法令規定,除配合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耕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外,相關配套法案(如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配合修訂與訂定,多達百條以上,可謂國內第二次之土地改革)。」
二、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一項、第三項、第18條第4項、第3條第十二款等法律條文,業已明載:「自然人」依法擁有可以自由買賣農地之權利,該農業用地,若有農舍坐落其上,農舍依法就應併同移轉。該農業用地(含『農舍』),經有關機關查獲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於『再移轉』時」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也就是說,縱然在『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下,於『再移轉』時,固然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法還是可以移轉。又,遍尋「農業發展條例」全文,亦皆無所謂「(農舍承受人),必須要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之隻字片語。〔亦即,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是開放『自然人』可以自由買賣農地、農舍〕。
三、 復按,62年8月22日制定,62.09.03公布之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所載(狹義的)「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即指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農民)。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業已修訂為(廣義定義)之「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亦即,任何『自然人』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就是「農民」(不再規定必需要有自耕能力證明,才是「真」農民)。因此,馬政府之農委會(2011.12.14)函文證明:「農民資格非僅以職業別為審認基準」;屏東縣府農業處(2011.12.13)更進一步強調,馬政府農委會的解釋公文,不僅證明蘇嘉全農舍,毫無爭議;也說明:(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軍人、醫生、老師,都可快樂當農民(見自由時報2011-12-14政治新聞)。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執法怠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第3項等規定,形同具文),未能「落實農地農用」,造成農地炒作氾濫,農委會主委陳保基卻「頭痛醫腳」於2015.05.14接受聯合晚報專訪時宣稱:內政部、農委會將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定(未來)「非農民禁買農舍」…。但,一個官員對於充滿爭議性議題、沒有形成共識、尚未與內政部研商,未經黨政協調,亦未向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報告構想方案,更未與相關專家、學者、農民團體、農民代表等充分溝通、研擬周全政策之前,即接受同一媒體聯合晚報兩度專訪,對外發表上述言論,造成國人(尤其是農民與農會)之驚恐與不安,個人覺得,尚非妥適?關此〔(未來)「非農民禁買農舍」...〕議題,有下列不當之處,茲臚列如下:
1.「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以移轉與『自然人』(任何人),該農業用地,若有農舍坐落其上,第18條第四項明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於此情形(非農民禁買農舍),是否 即為表示,只有『農民』才能買農舍及其坐落農地?〔農業用地若無農舍坐落其上,『自然人』(任何人)才可以買農地,但不能蓋農舍(因非農民)〕?怪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明明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以移轉與『自然人』(任何人)」,可沒說:「(無農舍坐落其上)之農業用地可以移轉與『自然人』(任何人)」、「(有農舍坐落其上)之農業用地則只能移轉與『農民』)。農委會要增訂「農舍承受人,亦應須有農業生產事實,始得移轉」(即:「非農民禁買農舍」),顯已逾越農業發展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由『放寬農地農有』調整為『恢復(部分)農地農有』,亦即:『有農舍之農地農有』;『無農舍之農地,自然人才可買』),似此之法規命令,應屬「『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自然人依法擁有可以自由買賣農地之權利)(該農業用地,若有農舍坐落其上,農舍依法就應併同移轉)〕」,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係屬無效。
2.「 農業發展條例」法律條文所指之「自然人」≠「農民」。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卻要逕依「行政命令」變更為:〔有農舍坐落其上,只有『農民』才能買農舍及其坐落農地,此時法律條文所指之「自然人」=「農民」〕;〔農業用地若無農舍坐落其上,『自然人』才可以買農地。法律條文所指之「自然人」 ≠「農民」〕。個人覺得:在成文法律仍應以文理解釋為先,不可無視法律條文之文字(自然人),逕作顯然違背文義(「自然人」=「農民」?)之解釋。否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被農委會逕以行政命令解釋變更為:「作農業使用「(有農舍坐落其上)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農民』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簡直是莫名其妙,亂搞一通,可以嗎?
3. 62年8月22日制定,62.09.03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所載(狹義的)「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係採(廣義的)「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要依「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恢復為62年8月22日制定,62.09.03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3款所載(狹義的)「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但,不經修法,可以嗎?
4.設若自然人要買農地、農舍,是為退休或工作之閒暇,要種植季節性蔬菜,自己食用,或贈送親友分享;或為(政府應予獎勵之)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見「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等,不行嗎?似此情形,難道不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所訂(廣義定義)之「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亦即,任何『自然人』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就是「農民」(依法並不需要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該『自然人』既然有心要於退休或工作之閒暇,買農地、住農舍,種植季節性蔬菜,或為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但卻不能移轉,如何完成買賣程序,交付農地、農舍?沒有交付農地、農舍,又何來「有農業生產事實」?如何快樂當農民?
5.農委會可以不遵守法律?可以逕依「行政命令」變更「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自然人」可以自由買賣農地(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權利?關此部分,是否以後買賣農地、農舍,又要恢復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有無配套措施?是否「越搞越複雜」?標準在哪裡?法律根據何在?有無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令參照)?農委會不究根源:「落實農地農用」,想方設法,俾以解決問題,卻整天想一些爛辦法,可以嗎?
6.農委會若執意逕依行政命令修改「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自然人)購買農舍」(即非農民禁買農舍),亦應建請馬政府配合增訂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有農舍坐落其上之)耕地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外,相關配套法案(如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多達百條以上,也要配合修訂與訂定。
7.「明修棧道,暗度陳倉」,雖可悄悄將「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由『放寬農地農有』調整為『有農舍之農地農有』?『無農舍之農地,放寬農地農有(自然人才可以買)』!但卻造成法律失去安定性,導致民意機關(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農有;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有名無實,人民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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