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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pipi 於 2010-1-21 18:37 編輯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註1】之農民【註2】,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註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該年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3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意即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含)以後所取得之農業用土地。
註2: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註3】。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註3: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與其坐落用地須一併移轉,因此新建農舍必須滿5年(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農水保字第○九七一八四四三二九號函)始可併同移轉。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註4】,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註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土地,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亦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見綠色字),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目前我是查無年限限制相關資料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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