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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
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http://www.angrin.tlri.gov.tw/cow/dfar59/dfar59P1.htm
主要在第九點
<本刊訊>鑑於全台各地酪農使用農地搬運車未依規定申領牌照為各地警察機關查獲轉各監理站查扣車輛沒入,沒入後一個月內即將車輛銷毀,尤以近年發現全台各地酪農曾發生與本案件類似甚多,且層出不窮,造成酪農之困擾,經本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聯繫,轉知酪農依照規定「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及發證須知」如下: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及二十九條規定,輔導管理農民使用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辦理農機用油、用電之優待及統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 農機使用證核發之目的,係供證明個別農民、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確實擁有該農機,以從事農業耕作。
三、 本須知所指之農機為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四、 本須知所稱農機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辦理。「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核發工作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單位)辦理。
五、 農機所有人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填具農機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聯,並檢附農機來源證明(原出廠證明或統一發票),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辦理。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農機使用證時,應以該單位為農機所有人,向轄區之經辦單位辦理。
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當地村(里)長出具證明書,憑以申請農機使用證。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憑固定資產清冊並備文申請。
六、 台引擎使月於二種以上農機時,農機所有人只得選擇其中一種農機申請登記,申領農機使用證。已登記使用之引擎,不得再以其他農機辦理登記。
七、 經辦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時,應對登記表及檢附之文件詳予審查。對無法認定用途之動力機械或動力規格異常者,得實地查核,或要求申請人請產製廠商提供學術研究機構之試驗記錄或性能測定報告,以供審核發證參考。
八、 農民所持有定置型農機使用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不同時,應請農機所有人提出農機使用地點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憑以加註「農機使用地址」之依據。
九、 經辦單位核符申請案件後,應將有關資料轉錄於農機使用證上,並加蓋經辦單位印信後,發給農機所有人收執。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及甘蔗採收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能自行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應同時向經辦單位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
十、 經辦單位應將農機使用證登記表及核(換)發名冊按農機類別分別裝訂,於次月十日前逕送農委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十一、 農機機齡在三年以內(含三年)者,農機使用證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年,機齡超過三年以上者為發證日起三年。
十二、 申請換發農機使用證時,農機所有人應填具換證申請表,檢附原申領之農機使用證向經辦單位辦理。農機已停用或報廢者,不得申請換證。經辦單位核符換證申請文件後,應將原證記載之有關資料轉錄新證上,並加蓋經辦單位印信後發給申請人收執。舊證由經辦單位留存備查。
十三、 農機轉讓,停用或報廢時,農機所有人應將原領之農機使用證(及號牌)向經辦單位繳銷。經辦單位應開立繳銷收據,交由農機所有人收存。
十四、 農機轉讓過戶時,原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轉讓過戶書及農機使用證繳銷收據交予新農機所有人,憑以向當地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其申請程序依照本須知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五、 農機使用證遺失或毀損時,農機所有人得請當地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依照本須知第五點規定申請補發。農民團體、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出具公函辦理。
經辦單位核符補發申請文件後,應於農機使用證登記表及農機使用證上加蓋補發戳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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