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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興建農舍辦法之0.25公頃限制(第1頁,起訴狀與判決書)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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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發表於 2012-3-31 16:53:5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159# shampoo
重測以前的建蘭段..珍珠段是在現在清華大學預定地上
阿俊 發表於 2012-3-31 16:17


縣政中心吃了建蘭段..珍珠段, 各一部分.
剩下的建蘭段在南邊, 隔著建蘭路, 就是高級住宅區
剩下的珍珠段在北邊, 旁邊是運動公園與清華大學預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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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發表於 2012-4-6 14:54:0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判決書已經收到, 敗訴理由如下:
1. 我沒有實際申請興建農舍
2. 我沒有舉證: 對社會影響重大而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
3. 因此, 我的起訴只是《預防性訴訟》


現在已經有了一條路給大家走:
1. 找一塊小於0.25公頃的農地去申請興建農舍 (地方政府)
2. 留意《農民資格證明》將拿不到(地方政府)
3. 立刻申請覆議(地方政府)

4. 覆議必然失敗, 然後兵分兩路

A. 遵照2樓的確認訴訟, 起訴內政部與地方政府

B. 立刻對農委會提出訴願(中央政府)
    訴願必敗, 於是提出行政訴訟(非確認訴訟, 必須引用撤銷訴訟),
    地方政府為主要被告, 農委會是連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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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發表於 2012-4-9 02:59:39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162# shampoo
如果有2塊地,一分及三分,那是不是以三分地到農會登記取得農民資格,再用一分地申請農舍,然後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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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發表於 2012-4-9 11:23:4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本文章最後由 shampoo 於 2012-4-9 20:04 編輯
162# shampoo
如果有2塊地,一分及三分,那是不是以三分地到農會登記取得農民資格,再用一分地申請農舍,然後告官..
Vincent814 發表於 2012-4-9 02:59


錯啦!
必須沒有任何一塊地大於等於0.25公頃!
既然你有塊0.3公頃, 就得拿它直接申請興建農舍.
申請興建農舍應該是去地方政府, 第一個關卡就是去農業局或科,申請農民資格!

===================
最高行政法院以《預防性訴訟》作為駁回的理由,
並非法條的引用, 而是從學理的角度自行闡釋(說我是浪費司法資源!),以之創造一個判例,
如此, 日後所有台灣人民不得以事後或未來的利益做為訴訟的理由,
這就擺明了官官相護, 永遠地給行政單位解套!
因為它大大增加了人民的訴訟程序之複雜度與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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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發表於 2012-4-9 16:52:5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大大~~你好強.孤掌難鳴.加上政府官員......真不知如何說...
欠老婆一份簡單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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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發表於 2012-4-9 20:01:3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大大~~你好強.孤掌難鳴.加上政府官員......真不知如何說...
李大東 發表於 2012-4-9 16:52


謝謝捧場.

若關心台灣, 敬請留意最近非常熱門的都更案,
例如, 容積率獎勵10%, 公有公園可以自動被都更, 等等.
政客財團正在掠奪都市土地!

限制個別農舍的興建, 就是要降低農地徵收的成本!
跟著, 山坡地如果被開放,
台灣還有多少屬於人民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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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發表於 2012-4-25 23:20:1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兄....小弟無意冒犯

但我覺得這真是難打的一仗

1).多大的農地可蓋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屬行政權可裁量的範圍

   限制2500平方公尺,並無違憲

2).若依兄的邏輯.....我有1億筆0.9分的田...請問不讓我蓋農舍....是否公平?

那條可蓋農舍的界線無論怎麼畫..都有名落孫山的人叫屈

但小弟還是希望兄之革命能成功....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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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發表於 2012-5-22 18:55:04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但我覺得這真是難打的一仗

1).多大的農地可蓋農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屬行政權可裁量的範圍

   限制2500平方公尺,並無違憲

2).若依兄的邏輯.....我有1億筆0.9分的田...請問不讓我蓋農舍....是否公平?
hsiao 發表於 2012-4-25 23:20


我個人認為這官司已經確定了: 行政院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的意思就是: 只要有一個人申請興建農舍被駁回, 而起訴主張0.25公頃違憲, 行政法院就會代為聲請大法官釋憲!

我的案子輸掉了, 只是司法權留一些餘地或緩衝給行政院.
行政院就看著辦啦!


多大的農地可蓋農舍? 這是好問題!
行政院已經主張30平方公尺(?)是農舍的最小面積, 顯然農舍必須搭配農地, 若農舍用了30平方公尺, 還留了10平方公尺種空心菜, 行嗎?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屬行政權可裁量的範圍   限制2500平方公尺,並無違憲
農民必須有農舍, 把房子擺在自己的土地是天經地義, 這是憲法權利! 也就是宅基地使用權! 任何直接限制都是違憲, 但是若以稅金或建築法規杯葛, 就沒有違憲!?

我有1億筆0.9分的田...請問不讓我蓋農舍....是否公平?
根據農發條例與目前的輿論來說, 是公平的!
在我的眼中, 這是台灣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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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發表於 2012-5-22 19:07:2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裁判字號】         101,裁,633
【裁判日期】         1010329
【裁判案由】         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陳昌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確認訴訟」。
二、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相對人確認訴訟之對象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法規本身,欠缺起訴合法要件,
    且無法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中,針對原裁定以上之判斷理由,先「補正」訴之
    聲明,由原來主張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補正」為
    「確認抗告人具備農民資格」之積極確認之訴。並在此基礎
    下,提出以下之法律論點,指摘原裁定上開法律論述違法,
    而謂原裁定應予廢棄。
  (一)其在事實審法院起訴時,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為「確
    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與依該條第5項授
    權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對其本人及所有之農地沒有規範作用,相對人等不得引用該
    條文來妨礙其農舍之興建」,換言之抗告人認為,自己不是
    該等法律所規範之「特定農地所有人」,但事實審受命法官
    行使闡明權不夠請楚,使抗告人做了上開訴之聲明,但其本
    意仍是請求確認自己具備農民資格,不受上開法律之規範,
    此等聲明之補正與原來起訴時之請求本意一致。
  (二)又其確認請求之內容「主張上開實證法對其本人在特定農地
    上之農舍興建並無規範作用」,因此不是單以法條為確認對
    象。
  (三)本案可以補正,而事實審法院未命其補正,顯然違法,爰說
    明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與第199條之1並無明文規定審判長應如
    何該如何闡明,故除非有十足證據顯示抗告人是堅持己見或
    起訴聲明確實無法補正,否則此一抗告應給予支持。抗告人
    已在本抗告狀補正,該陳述若正確就是「完成補正」,否則
    只是「未能補正」。而「未能補正」與「無法補正」是截然
    不同的,依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與第24條的行政救濟,若抗
    告人沒有完成補正,本件即不該如此駁回。
  (四)關於原裁定指稱「被告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對於行政處
    分是否存在,抗告人已在原審行政訴訟準備狀三(100年9月
    5日)陳述如下:
    1.身為農業事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先後已宣告
      5次「原告(即抗告人)所擁有土地須接受興建農舍辦法
      相關法令的約束」。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答辯狀二亦表示,若抗告人對縣政府
      提出興建農舍申請案,必定因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而被駁回。
    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數次間接宣示了抗告人不具備「農
    民資格」,這些行政處分即為違法,本件備位聲明仍有待審
    理等語。
四、本院按:
  (一)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
    係」,乃是指抽象法規範與特定時空下之具體事件相「結合
    」而形成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又此等「事實與規範結合」
    之有無,則應以「該等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是否經由日
    常生活之實際運作而被實際實踐並被客觀掌握」為其判準。
    詳言之:
    1.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二種確認訴訟,分別是
      在下列情況下而被許可。
      (1)當特定權利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狀態行事,卻因為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該等
        權利義務狀態運作之現狀不能繼續進行下去,權利主體
        因此感受到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此即行政訴訟法第6條
        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對利害關
        係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確認訴訟。
      (2)當特定權利主體以某一特定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權利義務
        狀態不存在為前提而為日常生活,忽然有利害關係人出
        面,主張該等權利義務狀態,要求前開特定權利主體,
        按照該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事時,權利主
        體同樣感受到既有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有提起確認訴訟
        之急迫性,而對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確認訴訟。
    2.至於特定權利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並無受到特定法規範所形
      成法律關係行事之牽絆,只是依其主觀慾望,希望在將來
      能夠依該法律關係或不依該法律關係所形成之實證環境下
      行事,而「思患預防」,在事前即請求法院對該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預為判斷,此等請求基本上已是「預防訴訟
      」之領域。而預防性訴訟不僅性質上不屬於確認訴訟(多
      被歸類為給付訴訟),且此等訴訟之提起必須另有法律許
      可提起之明文(其理由在於: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為
      提升其使用效率,訴訟原則上必須限於現在已生之爭執,
      而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現在既然還沒有發生,事後又可
      能「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若提早發動審理,等
      於司法資源之低效率運用,因此除非該將來爭執對社會影
      響重大,又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方得例外許可提起行
      政訴訟),不然該等未來預防之訴即因欠缺法之明文而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

  (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抗告人在事實審之起訴,其訴之聲
    明無論是應如原裁定所載,或如其在本院抗告程序之「補正
    」主張,基本上都是「在沒有提起興建農舍」之實證基礎下
    ,考量「如果抗告人將來興建農舍,將遭相對人等主管機關
    引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與依該條第5項
    授權制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等法規
    範,對之進行公權力之干涉,阻撓其農舍之興建,而預先提
    起本案訴訟,此等訴訟本質上即屬預防訴訟,絕無可能構成
    「確認訴訟」,不僅如此,此等訴訟在別無實證法之特別授
    權情況下,依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其最終判
    斷結論言之,尚無錯誤可言。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案中有行政處分存在」一節,實則
    :
    1.行政處分僅是「讓行政作為接受司法審查」之功能性概念
      ,具有工具性格,其認識還是要以「主觀公權利」之角度
      出發,以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是否因為行政機關單方決定而
      被宣告改變,如果有此等改變之發生,才有「行政處分」
      存在。就本案而言,行政機關未以任何行政作為改變抗告
      人之法律地位,因此本案中並無「行政處分」存在。不過
      因為本案並非撤銷訴訟,故此等爭點是否成立均對本案裁
      定結果無影響。
    2.又從課予義務訴訟之角度言之,其合法性之判準,亦不是
      以行政機關之答覆為據,而是以當事人請求內容依實證法
      之規定,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處分形成才能被滿足。本案中
      抗告人根本沒有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故本案更與課予義
      務訴訟無涉。
    3.是以有關本案是否存在「行政處分」之爭議,與對本案裁
    定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爰在此一併附帶予以辨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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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發表於 2012-5-22 19:14:0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此等訴訟之提起必須另有法律許可提起之明文(其理由在於: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為提升其使用效率,訴訟原則上必須限於現在已生之爭執,而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現在既然還沒有發生,事後又可能「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若提早發動審理,等於司法資源之低效率運用,因此除非該將來爭執對社會影響重大,又有急迫解決之特殊情形,方得例外許可提起行政訴訟)
shampoo 發表於 2012-5-22 19:07


現在既然還沒有發生,事後又可能「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
最高行政法院說:
農發條例可能「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

明明白白曉諭各被告:  趕快讓農發條例「時過境遷」,不再具有爭訟性。

倘若行政院裝瘋賣儍, 裝作不懂, 台灣人民就該有所作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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