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2-7-7
- 最後登錄
- 2018-8-2
- 在線時間
- 103 小時
- 閱讀權限
- 20
- 積分
- 349
- 帖子
- 34
- 精華
- 0
- UID
- 28828

|
■ 2/3 (筆數/總筆數)
文 號 94年5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25066號函
發布日期 94/05/19
案由摘要 064 釋農業用地從事非畜牧範疇之動物(寵物)繁殖,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案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
使用者。」故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需與農業生產或農
業使用相結合;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擬申請設置之農
業設施,如其目的係非農業使用或不符合容許使用項目者,應請申請
人循變更編定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查鴿子並未列入畜牧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定之家禽種類,故非
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建造鴿舍及貨櫃屋等設施,其使用並不符合上開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不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同意其容許使用。
案由(一):經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路等農業設施使用,是否需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審查疑義。
決議:
1.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章(土地管理)第7條規定,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且原住民保留地分別合於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又該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權利
人若違法轉讓或出租,即需依規定收回,非因其已取得他項權利即可
認定實務上可取得所有權。
2.為達到健全土地管理及落實農地農用等行政目的,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申請人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徵詢土地所有權人後,檢附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且考量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法令及業務性質容有不同,故經設定地上權或耕作
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容許作置農業設施,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之
同意書。
3.另新竹縣政府請示個案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申請人申請容許作農路使用並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等,縣政府仍應就林
業用地相關容許使用管制規範配合審查。
案由(二):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資材室」設施使用,其申請之「自有
農業用地」面積是否應有0.1公頃之下限規定?又上開自有農業用地
應否包括承租之國有土地或私人租賃之農地部分?另部分縣市建議
農業資材室限制建造以一層為限,且明定一層高度為3.5公尺或4公
尺,換算標準應由實際生產面積計算,而非以農業用地面積計算等
疑義。
決議:
1.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有關自有(自營)農業用
地面積之計算,可包括個別農戶本人(申請人)、本人之配偶、共同
生活戶內父母、子女所有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
地。而農業資材室因必須配合個別農戶自有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
或農業使用為目的,應以0.1公頃為最小申請面積下限。
2.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農業設施興
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得超過
14公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據上開規定,視不同農業生產型態或農地區位、
面積等條件,就上開審查辦法未有規範高度及樓層之設施,自訂相關
規定;並依申請人之經營計畫等內容,實際就農業生產經營現況,予
以審認核處。
3.農業資材室變相作農舍或其他使用部分,請即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案由(三):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其(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是
否得以2筆以上未必毗鄰之跨縣市土地合併計算疑義。
決議: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考量農業設施與農
業生產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不得以2筆以上未
毗鄰之跨縣(市)農業用地合併計算;但相鄰直轄市、縣(市)
市、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予以併計。另直轄市、縣(市)政
府且符合毗鄰鄉(鎮、核准後,並請建立資料及通知農業設施設置
所在地之毗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案由(四):貨櫃屋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本辦法第4條
規定,得為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之農作產銷設施。
決議:查貨櫃屋係屬農業設施興建或施設方式之一,故申請人於
農業用地上以貨櫃屋方式設置農業設施者,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先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3
條、第16條或第18條等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等
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
|
-
2
查看全部評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