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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my_home 於 2014-7-9 09:33 編輯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故 " 民法 " 上之不動產計有:
1.土地: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內之上空與地下。
2.定著物: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 密切 "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釋字第九十三號)
依此解釋,定著物之主要特徵如下:
(1)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
(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
(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很多 " 動產 " 與 " 不動產 " 均具有獨立使用價值
(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
3.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六六條二項)。所稱不動產,指土地而言。
例如土地上種植林木等出產物,尚未分離前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
如果放置在土地上的 " 貨櫃 " 或 " 貨櫃屋 " 被扭曲成 ------> " 不動產 " 那豈不是天下大亂 !!!
法令的解釋 , 原本很單純 !! 但若遇到 " 它 X X X 官員 " 就是有理也說不清 ~!!
甚至扭曲解釋 ~~ 只能眼睜睜吃悶虧 ~~
訴願會通常是 " 官官相護 " 的 " 公正第三方 " 嗎 ???
" 訴願 " ~~ 當老百姓提起訴願 , 就是註定 " 失敗 " , 除非跟它耗到 " 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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