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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影 發表於 2015-5-16 18:08
土地法(民國 84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30 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
1.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當特別法與普通法之規定相互間有所抵觸時,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2. <土地法>刪除第30條, 就是要讓<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特別的條件, 而且優先適用.
要不然,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 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不是變成違法了嗎?
亦即, 不能拿<土地法>刪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
反過來說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私法人承受耕地』為違法.
就法論法, 很抱歉!小弟認為農委會是站得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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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法如是我聞,道心順其自然。佛為體,道為用。天人合一,萬物寂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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