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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ddamnx2 發表於 2017-8-17 14:51
大大我當初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第 11 點
你申請時用錯法條。
你房子下面的土地,叫建築基地。那塊地是國有地,就是國有基地。
1. 如果你租用的國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能」用我說的方法申請讓售國有基地:
a. 是用「標租」方式取得租用權利,
b. 位於直轄市以內,
c. 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超過330平方公尺。
2. 如果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就「可以」用我說的方法申請讓售國有基地:
a. 是用「逕予出租」方式取得租用權利,
b. 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
c. 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不足330平方公尺。
什麼方法呢?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可以用「逕予出租」方式承租國有地:
]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按你的說明,老屋的稅籍是民國57年,
符合上列法條,可用「逕予出租」方式租用國有基地。也就符合 2a 條件。
2b 和 2c 請自己檢查是否符合。
二、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及<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得「讓售」予承租人: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
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最後,你應該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第6點第1項第1款去申請,
而非第11點:
] 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購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
應加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租約遺失附切結書)。
] 申購租用基地者,應再加附下列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 (一)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 (二)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確屬申購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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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法如是我聞,道心順其自然。佛為體,道為用。天人合一,萬物寂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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