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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yuank 於 2016-4-11 19:42 編輯
簡單說,雖然法律規定那幾種人有責任,但有先後順序。
使用人是最該先負責的。
這決議雖然是講建築法,但在其他法規的類似規定,是一樣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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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相當於現行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
(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
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
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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