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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俊的一堆鳥事 花事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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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發表於 2011-10-17 11:26:1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有沒有搞錯啊 看來空頭不遠了 凡事物極必反

礁溪溫泉套房新案子 最近成交價38萬/坪
神經病
一來沒捷運 二來要過山 有和新北巿一樣的行情嗎?

無薪假 及利用各種名目休假的事件還沒暴開
看來 短多長空不遠了
這年頭好聽的假話還是比難聽的真話吃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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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發表於 2011-10-17 11:47:1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201# 阿俊
礁溪溫泉套房新案子 最近成交價38萬/坪----------漲了多少呢?
如果漲了怎麼算是短多長空?應該是一路長紅.
一定有阿俊兄認為是實質空頭的道理.說來聽聽.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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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發表於 2011-10-17 11:58:5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201# 阿俊
礁溪溫泉套房新案子 最近成交價38萬/坪----------漲了多少呢?
如果漲了怎麼算是短多長空?應該是一路長紅.
一定有阿俊兄認為是實質空頭的道理.說來聽聽.
山林雅境 發表於 2011-10-17 11:47

他這裡的房價沒有支撐的理由  全是靠遊客來頂的  如果每坪低於20萬  尚可以接受..
因為38萬/坪 已是新北巿的價錢的  
一沒捷運 二要過山    都屬於經濟繁榮下的產物  對一般人來說非屬必須品
如果以這種價錢來算  一間套房連公設共20坪  每間都要7XX萬了  光一個溫泉就要支稱它  我看不見得
凡事物極必反
當大家在談股巿時-->就是高點
當大家都在談農舍時-->就是危險點
當大家都在搶房價時-->??????

更何況宜蘭的條件沒有新北巿的好 房價如何能比...如果..........歐洲危機暴出什麼事 世界如果有機會步入二次蕭條    礁溪一定死第一...房地產的週期本來就要到了  但不知是什麼原因 讓它繼續稱下去  當現今開始有人要"無薪假"時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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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發表於 2011-10-17 12:48:22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九月份的法拍成交值比八月份銳減了一半以上. 的確景氣是有這種疑慮.
不過外來人口多的地方,往往是外地人主導了行情價.本地人常常都不認同市價的漲勢.我們頭份這裡也有這種現象.原本坪價十來萬本地人還在討價還價,外地人一來把竹北的經驗帶過來,一下子就拉上二字頭以上.
休閒地的價格跟距離遠近好像關係不大.像台東東和附近價格好像也是嚇人.花蓮好多地方都不是對手.是不是過去的人都是坐飛機的呢?不然開車還真遠.
二次量化寬鬆不曉得撐得下去否.再來個三次量化寬鬆.如果因此穩定了.市場鈔票又變得更多.歐洲為解決銀行資金不足問題,再次舉債注入市場資金.不曉得是否要用更多的鈔票去換物資及土地?鈔票越來越沒價值?還是會景氣崩坍?的確讓人疑慮
我們這裡的都市地價, 到目前為止也都是賣出去就買不回來.賣一萬四它隔陣子就番到兩萬還買不到.
人跟景觀都是唯一的,帶著尊重的心情仔細欣賞品味,應該會有所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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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發表於 2011-10-17 12:56:26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204# 山林雅境


希望沒什麼問題才好...但是我總覺得................漲太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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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發表於 2011-10-20 10:24:53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條文修正總說明:
本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會銜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細究政府開放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提供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具有居住與存放農務材料及放置農機具需求之空間,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屬農地容許使用之ㄧ種。本辦法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而制定,更進一步提供農民興建農舍之法令依據與申請方式,並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釐清法令疑義。
本辦法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第三條增列第三項、第四項徵收相關規定與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增列有關福建省金門縣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其餘條文並未修訂。
本辦法實施十年以來,因時空背景不同、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與農村發展需求更替,而「農舍」--包含個別農舍與集村農舍,其數量、區位(含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使用狀況、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實際執行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眾迭有疑義,且農舍發展現況似有不符農業生產環境、影響農村發展與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之虞,又本部營建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八年度均委託學術單位辦理研究案,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爰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計修訂第二條至第十一條等十條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與第十一條之一等二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1.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修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2.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增訂農舍申請人之資格條件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3.修訂「徵收」限縮適用範圍、放寬徵收後農地取得方式、延長申請年限、制訂落日條款等相關規定。(修訂第三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增訂第五項)
4.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不許可農舍申請之條件。(增訂第三條之一)
5.修訂「禁止興建農舍」地區規定。(修訂第四條)
6.修訂興建農舍應送之建築書圖文件。(修訂第五條)
7.明定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為避免相關法令規定競合,爰增列農業發展條例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修訂污水處理、放排水,增訂平均坡度計算、最小興建面積、停車位、面積計算方式等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又有關「連江省金門縣」之例外規定,考量離島地區有其共通性,經徵詢離島地區縣市政府意見後,作一致性規範,至離島地區定義則依據「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辦理。(增訂第六條第一項、修訂第二項各款)
8.明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應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修訂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達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以「筆」代替「宗」;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應為完整之計算方式;對於集村基地內通路人行道寬度、退縮建築深度、公共設施項目與設置標準予以明定;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需要,增列得組成建築審查小組等興建集村農舍應注意事項。(修訂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九款與其附表、增訂第二項)
9.增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建造執照副知農業單位舍與套繪塗銷規定。(增訂第九條第一項與第五項)
10.增訂定期檢查與處理機制。(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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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20 10:28:0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至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執照者與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六、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二條第一項、本條第一項、第三條之一與第四條規定。
農業用地已建築合法農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自有同一使用分區農業用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並以申請興建一次為限。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得敘明事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被徵收或讓售後申請興建農舍者,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既有合法農舍樓地板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後至00年00月00日修正發布前,屬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案件,尚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者,得自修正施行後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興建農舍,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自有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且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應符合第四條規定。

第三條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有自有可供居住之建築物。
二、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申請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二、        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河川區與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
三、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五、        都市計畫保護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六、        其他法令有禁止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基地配置圖、農舍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排水設計檢討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九、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應檢附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之農業用地坵塊平均坡度分析圖。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如變更起造人應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地面層興建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於申報開工及使用執照時併案送審。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入排水溝渠。排水溝渠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申請建築農舍之農業用地,應指示(定)建築線或臨接既有通道。但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於特定農業區興建個別農舍,除應符合前六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舍除依相關法規退縮外,應臨接既有通道。
(二)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八、農業用地屬山坡地,各坵塊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計入興建農舍面積計算;其平均坡度計算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六二條規定辦理。
九、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均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農業用地面積在四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因農業經營需要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每棟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停車位。
十一、本辦法所稱農舍面積為興建農舍建築物之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農舍與該農舍使用所必須之機電設備、出入通路、污水處理設施、停車空間、排水溝、自來水受水池等相關附屬設施之垂直投影面積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之面積,並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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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發表於 2011-10-20 10:29:28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之分幢分棟農舍,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二十位以上無配偶關係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無配偶關係農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        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以於一般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為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面積計算,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農舍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農舍用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畸零或零散分布,集村用地範圍內之任一四邊形坵塊,其面積應占集村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再增設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基地內通路之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應依下列規定退縮建築;退縮地面積得計入法定空地:
(一)農舍用地之主要聯絡道路為經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前目經公告之道路之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之寬度。
(三)農舍用地之主要聯絡道路為產業道路或農路、現有巷道者,建築物亦應自該聯絡道路境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
(四)上開各目以外,建築物應自建築用地境界線退縮二.五公尺以上建築。
九、集村興建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同時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做為爾後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條件該申請案件或申請移轉、變更審查時准駁之依據。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建造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因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使用地,且農舍已依法變更用途,或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人應檢附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        農舍與經刪除超出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值之部分農業用地後之農業用地應為同一所有權人,且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受零點二五公頃限制。
三、        農舍應符合本辦法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四項之註記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十一條之一   依本辦法經主管建築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之農舍者,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單位與農業專家小組定期檢查。經稽查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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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發表於 2011-10-20 10:51:00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六、申請人須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且其個人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等三類所得總額低於五十萬元者。

阿俊 發表於 2011-10-20 10:28

請問俊大
              投資股票的股利所得.出租田地和房子的租賃所得.和存款的利息所得.
屬不屬於上面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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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發表於 2011-10-20 11:05:47 |只看該作者.....載入全部圖片 用LINE傳送 . 分享到FB
209# ey5701

應該只有這三類"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
執行業務
薪資
退職
這三種都不同項目所得..你說的是股利所得  和租賃所得    這几種的稅基和稅率都不同  應該是沒納入規範....
但是    租賃的話  有爭議   夫妻手上都不能有住宅  所以  你出租的只能為工業區或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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