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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笨羊 於 2015-7-16 16:23 編輯
這是小弟的淺薄意見, 請大家參考.
一、別再發牢騷了, 情緒性言語無濟於事.
請依法論法, 找出農委會作法「是否站得住腳」的關鍵.
如果農委會站得住腳, 「個人」與「社會」不能兩全時, 犧牲「個人」吧!畢竟人是群體的動物.
若農委會就法而言無理, 就依法力爭, 才是法治社會該做能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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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看過內政部營建署這份「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草案之後,
我發現有一點是將來可打到「釋憲」的法律根據.
其實許多前輩也曾提及, 但現在有「修正草案總說明」作為依據, 更有信心了. 說明如下:
內政部農委會主導, 營建署發布的這份修正草案總說明裡,
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的「說明第三點」,
針對為什麼內政部可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加以解釋.
其引用理由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二十六號及第四百九十七號解釋理由書
] 揭櫫「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之意旨,
] 爰於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
把「限制農舍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列在「其他應遵行事項」,
將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的新規範與母法<農業發展條例>連結, 既無可厚非, 也是可預見的.
這點以前許多 2home朋友已經提過, 也不是能在法律上對農委會質疑或攻防的地方.
有關農委會引用的大法官解釋理由, 才是關鍵之處.
因為農委會只引用大法官解釋對其有利之部分, 只強調「不應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對其不利的「不能逾越母法規定」部分, 則漠視閃躲.
大法官解釋第394號雖然說:
] 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 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但大法官解釋第394號更重要的意義, 在它前頭提及的: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 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和後頭提到的:
]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甚為明顯。
這一個「不能逾越母法規定」重點, 起源於大法官解釋第367號. 它說:
]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 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這個大法官解釋第367號,
是因為<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但<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卻增加一項規定,
「海關拍賣沒入之貨物,視為由拍定人進口,應於拍定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
將法律明定之申報繳納主體營業人變更為拍定人(即買受人).
故被大法官認定, 已牴觸營業稅法,因此違憲.
新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規定, 是否「逾越母法規定」?
就是爭議之所在, 也是可依法爭取權益的關鍵.
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並未明白規定農舍承受人資格,
而子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卻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
就像繳納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資格」一樣, 子法不能憑空新增一項資格或條件,
這才是法律攻防的重點.
大法官解釋第367號最後說,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為稽徵營業稅作業上之方便,其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人有另行規定之必要,
即使要新增「拍定人」一項, 也應該以法律定之.
換句話說, 農委會想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之條件,
恐怕必須經由立法院運作, 修改母法<農業發展條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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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後附帶一提, 農委會增訂「農舍承受人資格」,
其效力只及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施行之後.
據<行政院令>民國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說明:
] 行政法院本年4月26日(61)台院文字第2319號函復,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故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的「說明第三點」最後, 他們說了:
] 至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
] 應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
意思是說, 在民國90年4月26日公佈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前所興建的農舍,
只需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即可,
不受「第十六條之一」 限制, 不要求承受人必須「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之農民」.
大家瞭解了嗎?
購買民國90年4月26日以前興建的農舍,
承受人不需要具有新增訂「第三條之一」的農民資格.
法律是這樣實施的, 法治是這樣進行的.
別發牢騷了!搞懂法律比較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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