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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就這樣被坑了
2008/9/9 下午 03:00:15
編號
申請人名稱
81
黃 先生
申請內容
吳局長輝龍先生您好,
本人黃偉哲為壽豐鄉有機農友,關於您於2008年9月3日,上午10點09分15杪針對首長信箱編號78所回覆的第二項:” 二、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自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 回覆說明如下:
本人在97年5月合併分割以前,地號0886之土地面積本已達到農舍建築資格,且農舍建築最大面積可達95坪,但因應農業用地排水灌溉、地勢高低及農田管理方便,農舍建築須建立在未分割前之地號0887,故作分合併分割,原地號0886之農地面積縮小,農舍可建築之最大面積從95坪縮小為86坪。
承貴單位上所回覆第二點,該主旨是為了保護農業用地地盡其利,增加及維護農業生產,以杜絕不法,然今日本人若真有不法之意圖,早已以地號0886之農地興建農舍,且還可興建大至95坪,但今日是為了農業生產利益考量,必須選擇在地號0887之土地,故作合併分割,且興建農舍之面積最大也不過80坪,實在是為了農業利益考量而不得不作合併分割,何顧不能體察農民辛勞,卻忽略農民實際需要?
本人身為花蓮農民,知曉人口外流嚴重,農業人口老化,目前農業極需朝年輕化之目標進行,對於”行政院農委會函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之用心及立意無不贊同,但法律解釋或立法之初,不能只有考量杜絕不法,更要有相關配套保護農民利益,如此才不違背行政院農委會之精神。
敬請貴單位派人實地勘察了解實情,貴單位即能了解本人陳述之詳實,盼屆時能公正明白回覆本人訴求,更祈貴單位日後能以實際情況體察農民明白回覆,以彌補法令立法設想之不足
2008/9/4 上午 11:26:13
回覆內容
黃先生:
一、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月29日邀集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在案;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二、查台端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應無疑慮。
水土保持局 敬啟
2008/9/9 上午 09:46:32
編號
申請人名稱
80
馬 先生
申請內容
對於「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已嚴重影響解釋函前投入資金百姓之權益,尚祈體諒民眾之苦,否則人民只能期待暴政早日下台。
2008/9/2 下午 03:21:17
回覆內容
馬先生:
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自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案,茲說明如后:
一、有關土地合併分割之取得時點計算,經本會97年7月29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企劃處、法規會)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維護農業生產』『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2棟以上農舍移轉疑義」會議決議略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有變動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業於97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號函送縣(市)政府有案。
二、查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後,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已有變動,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自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精神,敬請諒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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