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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準備狀
案號: 107年度 豐簡 字第 ** 號
承辦股別: 宴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100000 元
原告 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女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
訴訟代理人 馬**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電話:*********
被告 賴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性別:男
生日:**年**月**日 職業:
住:台中市********
郵遞區號:***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謹依法提準備書狀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法理 :
按民法789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情形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該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袋地的形成原因若是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自不能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當事人以外之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
但袋地形成原因非因分割所造成,自無民法789條第一項之適用。
本案不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之事實舉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依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其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以推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事證事實為必要(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述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無法拿出被告土地給予通行同意書之直接證據,但原告可依現存的事實推論(分述於下),間接證明原告土地分割時,已對因至公路有妥適規劃安排,而造成袋地的原因,是因被告的任意行為所致,與分割無關,自不適用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
事證一: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承,他土地上的道路與鐵門,是他前手已存在的事實,不是他設置的,它上鎖道路是因為怕東西被偷。。
事證二、 原告於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時確認,原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前後連結被告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空照圖相符。
由現存的事實推理應證事實:
由事證一與事證二可得而知的證明事實:原告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存在,並且前後連結被告土地,設置時間是在被告接手之前(這是現存事實) 。
由現存事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論應證事實,原告土地道路設置當時,是有取得被告土地通行權許可。
理由有四:
1、若沒有前段道路地主的通行許可,原告及原告土地後的水泥道路,鋪設的大量材料無法運送上來(寬3.5M長200M厚10cm)。
2、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沒有人會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一條無法因至公路的水泥道路(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
3、若沒前段道路土地地主的通行權許可,原告的前地主,沒理由提供土地,設 置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至後段土地。(你的道路不給我通行,我的土地卻無償提供給你開路通行,不合邏輯)。
4、按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屬土地當初開路時, 若不穿越原告土地,自可逕以自己的土地規劃道路,如此便可保持其土地內部的完整性, 而無與他人共享道路通行權問題。何以會選擇穿越他人土地開設道路?動機在哪裡?
經現場勘看地形山勢,若被告前地主開路計畫避過原告土地, 則需製做加高檔土牆,並填平593 -146與593- 153之間的高低差,勢必造成兩塊土地 可利用空間大量損失及工程費用大幅增加,經濟之損失顯非所願。
若與593-54地號地主洽談,依山勢藉由他的土地開路經過,則593-54地號的地主分割出一塊593 -181的土地因為可因至公路,分割後可增加價值,而被告的經濟損失則可避免,(互利雙贏 )這是對雙方利益最大化的選擇方案。
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的道路當時設置的原因是:所有相關的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依山勢地形,設置互利通行的道路(這在鄉間、山林,是很常見的現象)。自道路完工時,即有取得被告土地的通行許可,(按台中地方法院90年上易字判例意旨):通行權是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之性質,不因嗣後土地輾轉而消滅)。
原告之前地主分割時,對土地因至公路已做了妥適安排,袋地形成原因,是被告收購係爭30餘筆土地後,將可通行的土地封鎖造成。
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395判例意旨:兩造分割時並未預見(袋地),分割後始發生無法順利通行之狀態,即與民法789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
二、民法787條第一項之適用 :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將其土地上的道路上鎖,致原告無奈只得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並以地籍圖資之空照圖為證。
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以原告土地東面還有出路,當地其他人都是從那邊走,做為抗辯。
107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及法院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無法現場指出,所謂的當地其他人都在走的路。復被告又指稱,原告若無法適用民法789條之1項時,同意原告自其所有地號593-163之處“開路”出去。
原告主張原告的土地是袋地,並提出證據。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出入的反證,並“同意”原告由其地號593-163之處“開路”,也可反面解釋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為事實,自當適用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
三、 民法第787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通行方案之競合
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就被告土地上現有的道路,以無害通過被告土地,對被告與原告與週邊環境都是損害最小的方案。
被告所主張的多個通行方案,最終都無可避免的都要經過被告地號593-163的林業用地。所謂“林業用地”指的是一些地勢陡峭難以利用的土地 。被告在履勘時也自承,該土地近乎垂直,原告現場親自踏勘,該土地坡度約60至70度,先不論政府機關是否會同意對此高陡度的林業用地進行大範圍、高難度的地形地貌變動開發。單論其雙方及國家社會之利益與損失比較, 被告在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號判例參照: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與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這些方案對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客觀上也違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之濫用。
四、 舉證責任之分擔
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有舉證責任。
原告之通行方案已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確實是對各方損失最小之方案。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應嚴謹而明確的舉證其可行性及證明是符合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1842號判例意旨的最佳方案。
被告先是空言有其他通路,要原告去找,其後證明是子虛烏有。後又泛指有多個開路方案,要原告去證實其可行性。盼被告對其有利於己的事實,誠實履行舉證責任,而不是空言爭執,卻要原告去為他的舉證證實其為不實。法庭是講法論理的地方,被告舉證應具體釋明,泛泛空言即非可採,徒然浪費法院與原告時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適用民法789條第一項,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不可採。爰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確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593-144、593-143、853-184、853-182、593-145、593-151、593-150、593-306、593-148、593-147、593-146)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不勝感禱!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19 日
具狀人 陳** (簽名蓋章)
撰狀人馬** (簽名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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