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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tzongshii 於 2018-11-6 19:14 編輯
yuank 發表於 2018-10-24 11:53
那就如我前面寫的
不能用242代位,國產局人員跟你講的是錯的。
自己有袋地通行權,就行使自己權利。 ...
自己有袋地通行權,就行使自己權利。 不須要代位。
電話中詢問律師...律師也說要喔..
/////////////////////自己擬好的訴狀/////////////////////////////// 部份 姓名/日期/地號...XXXX 替代..
為請求 排除袋地通行權侵害 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法院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 元。(無法使用期間的租金分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因該筆土地為袋地,援引民法
(第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故向鄰地所有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申請該單位管理之 XXXXX 地號 部份道路通行權,於民國104年XXXX 收到該辦事處同意發文通知(證物二)同意通行。
後發現 A君 被告,佔用該 XXXX 地號全部土地,於通行道路上種植麻瘋樹私設工寮相關設施(證物三)阻礙通行,經口頭協調不成,
民國104年XXXX 寄發存證信函(證物四)告知移除通行道路上障礙物,被告置之不理,
民國104年XXXX 委請地方協調委員會代為協調,但被告亦置之不理,雖有接聽電話,但不願到場協調(證物五)。
民國106年9XXXX 收到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發文告知(證物六),被告屬無權佔用,要求被告同年XXXXX 前騰空返還,但至今未見被告有任何改善之意。
近日發現被告更甚將出入口處私設柵欄又種植香蕉樹(證物七),阻礙道路通行。民國107年XXXX,收到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同意原告代位排除侵害(證物八),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以期能透過司法程序排除損害之權利。
綜上所陳,被告顯已觸犯民法
1.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3.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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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同意部份道路通行權公文
證物三:種植麻瘋樹私設工寮相關設施照片
證物四: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排除障礙物
證物五:地方協調委員會 協調不成立證明書
證物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知 被告無權佔有公文
證物七:被告將出入口處私設柵欄又種植香蕉樹照片
證物八: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同意原告代位排除侵害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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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國家機器能更有效率和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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